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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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各級政府設置公共運動設施時,應就下列項目辦理可行性評估:
一、政策目標及設置目的。
二、運動需求及財務可行性。
三、法律可行性。
四、技術可行性。
五、環境可行性。
第 4 條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規、性別平等原則及各國際單項運動協(總)會公告之各級運動賽事場地規格相關規範,並依本部公告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進行規劃及配置。
公共運動設施之空間及動線規劃、運動器材設備之配置,不得妨礙民眾之進出及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下列資訊,供使用者知悉。但屬室外簡易運動場無其他附屬設施者,得免標示第二款及第三款資訊:
一、基本資料(包括設置位置、範圍、運動設施種類及數量、可容納人數、管理人員及其連絡方式等資料)。
二、場館配置平面圖。
三、逃生動線。
四、安全警示標語。
五、收費基準。
六、開放使用時間。
七、使用行為規範及安全準則。
八、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
九、無障礙設施與服務資訊。
第 5 條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第 6 條
管理單位為預防及因應傷害事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
二、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第 7 條
各級政府應依公共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及規模等條件,評估設置管理人員之必要性,並訂定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員額及配置方式等相關規範。
公共運動設施內之設備,依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管理單位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第一項管理人員應定期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提升管理知能,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由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提升對身心障礙、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知能。
第 8 條
管理單位應依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訂定設備器材維護、修繕、保養及更新等管理計畫。
公共運動設施於開放使用期間,應按各種運動器材設備之特性,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顯有危害安全情事者,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方得開放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於遭遇天然災害或事故後,管理單位應立即進行檢查、公告及修繕工作。
前二項維護、修繕、保養及更新之管理計畫、定期檢查及修復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以備查驗。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
第 10 條
本部得每年就五分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業務情形進行考核,並視需要抽查管理單位辦理前條業務情形。
前項考核結果,本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對直轄市、縣(市)之補助比率。
第 11 條
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績效優良之單位或人員,各級政府得提供下列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依相關規定敘獎。
第 12 條
各級政府及管理單位應訂定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定,並應考量無障礙及適性適齡使用需求。
各級政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共運動設施者,應輔導、監督其善盡管理責任,確保使用者平等參與運動權益。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除第九條及第十條自發布日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