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

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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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
處所提供以下標示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各項維生素之含量。
三、各項礦物質之含量。
四、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成分含量。
第 3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標示之方式:應以每顆(或錠、粒)
為單位標示含量,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及每顆(
或錠、粒)所提供每日基準值百分比;對未訂定每日基準值之成分,應於
每日基準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基準值尚未訂定」字樣
第 4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之含量標示應以公制單位表示;維生素 A
、維生素 D 及維生素 E 應另加註以國際單位(IU)之含量標示。
第 5 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之每日基準值(參考「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
(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下表:
┌──────┬─────┐
│維生素 A │700 微克 │
├──────┼─────┤
│維生素 B1 │1.3 毫克 │
├──────┼─────┤
│維生素 B2 │1.5 毫克 │
├──────┼─────┤
│維生素 B6 │1.4 毫克 │
├──────┼─────┤
│維生素 B12 │2.4 微克 │
├──────┼─────┤
│維生素 C │100 毫克 │
├──────┼─────┤
│維生素 D │5 微克 │
├──────┼─────┤
│維生素 E │12 毫克 │
├──────┼─────┤
│菸鹼素 │17 毫克 │
├──────┼─────┤
│葉酸 │400 微克 │
├──────┼─────┤
│泛酸 │5 毫克 │
├──────┼─────┤
│生物素 │30 微克 │
├──────┼─────┤
│膽素 │450 毫克 │
├──────┼─────┤
│鈣 │1200 毫克│
├──────┼─────┤
│磷 │1000 毫克│
├──────┼─────┤
│鐵 │15 毫克 │
├──────┼─────┤
│碘 │130 微克 │
├──────┼─────┤
│鎂 │380 毫克 │
├──────┼─────┤
│鋅 │15 毫克 │
├──────┼─────┤
│氟 │3 毫克 │
├──────┼─────┤
│硒 │50 微克 │
└──────┴─────┘
備註:「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有修正
,依修正之發布令為準。
第 6 條
數據修整方式: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每日基準值百分比以整
數表示;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第 7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欲敘述維生素、礦物質之
生理功能,其每日最低攝取量需達每日基準值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 8 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需於明顯處加註標示「一
日請勿超過○顆(或錠、粒)」之警語。
第 9 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適用於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
狀、膠囊狀食品。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