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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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包括經理人、特定技術及財務人員等,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6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第 7 條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 8 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第 11 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事項進行結算,並將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或主辦機關所通知之接續營運之人。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第 13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雇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雇用,民間機構應為必要之協助。
第 16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 17 條
主辦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者,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之業務狀況。
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