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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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省級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其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第 3 條
社福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 4 條
社福法人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第 二 章 會計處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 條
社福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會計處理,其會計事項包括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第 7 條
社福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業務發展及管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第 8 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 10 條
原始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1 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 12 條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社福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3 條
社福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 14 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核。
第 三 節 會計帳簿
第 15 條
會計帳簿之種類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 四 節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第 16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7 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下列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一、董事長。
二、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
三、主辦會計人員。
前項記帳憑證,得由董事長授權前項第二款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間屆滿,經董事長核准者,得予以銷毀。
第 三 章 財務報告編製
第 一 節 財務報告內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社福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
(二)收支餘絀表(如附表二)。
(三)淨值變動表(如附表三)。
(四)現金流量表(如附表四)。
(五)附註或附表。
二、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 2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執行長或與執行長職位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前項財務報表之編製,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對照方式為之。
第 21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允當表達社福法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
財務報告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者,應於改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22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一)永久受限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
(四)淨值其他項目。
第 23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生之資產,預期於其正常營運週期中實現、意圖出售或消耗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者。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第 24 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短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出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其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票面金額衡量。
(二)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揭露。
(三)營運所生應收票據,應與非營運所生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已提供擔保者,應予揭露。
(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或相關營運所生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者,得以交易金額衡量。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四)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應予揭露。
(五)已提供擔保,應予揭露。
(六)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二)其他應收款,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應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持有供正常營運過程出售或將於服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商品及材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極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之各類資產,屬於非流動資產。
第 2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26 條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基金:指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因捐贈人限制而需專戶儲存之擴建基金、登記基金或社福基金等。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法令或捐贈人之限制等,應予註明。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七、採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2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二者兼具,而由所有人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前項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前項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社福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就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依客觀證據評估其有無減損。有減損證據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其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第 29 條
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及其他權利。
第 30 條
前條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具有限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並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資產有無減損之跡象。有減損之跡象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有無減損。有減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非確定經濟年限之無形資產,應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研究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為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 31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類於第二十六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 32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負債:
一、社福法人因業務所生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運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所生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社福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第 33 條
前條流動負債之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向金融機構、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揭露。
二、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揭露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三、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因營運而發生與非因營運而發生者,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者,應揭露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四、其他應付款:不屬於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及應付薪資等。
五、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六、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其應按主要類別分別列示,有特別約定事項者,應予揭露。
七、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社福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八、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九、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八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第 34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其項目性質及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應揭露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其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四、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指收到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五、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非流動負債。
第 3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社福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法令或捐贈人所加永久性限制之淨值。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法令或捐贈人所加暫時性限制之淨值。
三、未受限淨值:指未受捐贈人所加限制之淨值,包括指定用途淨值及累積結餘(虧損)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經法令或董事會同意提撥為指定特定用途淨值,支應未來計畫、投資、或有事項、擴充資產等。指定用途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結餘(虧損):指未受限淨值截至本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結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等。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減之其他項目。
財務報表應就下列情形於附註中揭露:
一、受限淨值之受限原因、種類及金額,以及解除限制時間等。
二、依法令或董事會因特殊目的就未受限淨值中提撥之金額及用途。
第 三 節 收支餘絀表
第 36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其會計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容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收入: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服務收入。
(二)政府補助收入。
(三)委辦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股利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四)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五、本期其他綜合餘絀: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
六、本期綜合餘絀:本期餘絀及本期其他綜合餘絀之合計數。
第 四 節 淨值變動表
第 37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指各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
前項淨值變動表,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各類未受限及淨值其他項目,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受限淨值增加(減少)、未受限淨值增加(減少)、淨值其他項目增加(減少)、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
第 五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38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告。
前項現金流量表,應彙總說明社福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表達及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六 節 附註或附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功能別費用表(附表五)。
前項功能別費用表,應按功能別及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類如下:
一、功能別: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二、性質別:
(一)用人費用。
(二)服務費用。
(三)材料及用品消耗。
(四)租金費用。
(五)折舊及攤銷。
(六)捐贈費用。
(七)訓練費用。
(八)其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0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附註或附表,包括附屬作業組織之收支餘絀表(附表六);其會計項目及分類如下:
一、收入: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收入。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三)政府補助收入。
(四)委辦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股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
二、費用: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成本。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三)行政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第 41 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
二、聲明依本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衡量基礎及其他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變更之理由及影響。
五、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限制者,應註明其限制、時效及有關事項。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九、投資相關資訊。
十、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獎勵或捐贈之對象、金額與當年獎勵或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告之一定金額,及報經許可之文號。
十三、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四、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五、附屬作業組織之財務資訊。
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七、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八、其他為避免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社福法人無前項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第 42 條
社福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應注意其形式及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社福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社福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社福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登記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社福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社福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捐助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四、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位之人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
五、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位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六、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位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七、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位之人及附屬作業組織之負責人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第 43 條
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通過日間所發生下列期後事項,應予揭露:
一、淨值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之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政府法令變更所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未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第 44 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應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
第 七 節 其他揭露事項
第 45 條
社福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二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合併其他財團法人、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董事、監察人前目以外之酬勞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允價值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三)董事長為專職支薪者,應揭露其薪資。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