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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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特設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統籌協調或處理下列事項:
一、各主管機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事項之協調、審議等。
二、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大陸事務相關事項。
三、政府委託中介團體處理大陸事務之授權及監督事宜。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整體兩岸關係情勢研判、政策規劃、審議及協調。
二、兩岸文教政策、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三、兩岸經貿政策、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四、兩岸法政政策、法規、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五、關於香港與澳門政策、法規、交流及協商等業務之統合規劃、審議及協調。
六、大陸政策國會聯繫、國內外溝通說明與新聞發布之研擬、規劃、協調及執行。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5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有關大陸政策及重要工作事項,需經委員會議審議協調或議決之。
第 6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7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境外設辦事機構,並得準用駐外機構任免遷調、指揮監督、待遇福利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組織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
第 1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