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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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課程。
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練課程之一系列相關教學單元。
三、訓練大綱:為達成訓練預期之教學目標,系統化編排教學規劃及步驟之架構。
四、飛航訓練設備:指航空器、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
五、先進飛行訓練器:指能確實反映航空器型別操作特性之飛行訓練器。
六、適職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依訓練機構之訓練規範從事適職評鑑及考驗之人員。
七、線上作業模擬:指模擬實際飛航作業情境,反映飛航組員與簽派作業、其他組員、飛航管制及地面作業間之互動,包括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與突發事件處理之線上作業導向飛航訓練、特殊目的作業訓練及線上作業評鑑。
八、飛行訓練:指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
九、學科考驗員:指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學科考驗之人員。
十、實作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從事實作評鑑及術科檢定之人員。
第 3 條
民用航空人員之訓練分類為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航空人員適職訓練及航空維修訓練。
第 4 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
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第 5 條
訓練機構應設置負責人一人,綜理業務;並設若干單位,辦理教務、訓練技術服務、總務、人事及會計業務。但附設之訓練機構,其業務得由設立主體之相關單位兼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第 7 條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申請執行自由氣球飛行訓練者,得提出臨時起降場之使用計畫,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第 8 條
依前二條核准籌設之申請人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時,應於核准籌設期間檢附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等之維護計畫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之外籍航空器,機齡不得超過十年。但訓練機構已使用同機型航空器三年以上,其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該機型外籍航空器之機齡不得超過十五年。
前項但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
一、續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賃航空器之機齡符合前項規定,原承租人申請將租賃變更為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者。
三、售後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經許可籌設之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飛行場或臨時起降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10 條
訓練機構備妥航空器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使用該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
一、中華民國國籍登記證書影本。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六、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七、駕駛員名冊。
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並應檢附航空保安計畫。
第 11 條
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實施。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第 12 條
訓練機構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非死亡或重傷者,依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13 條
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僅得從事經核准之飛行訓練活動與試飛、故障維護及運渡等飛行活動。
訓練機構之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時,不得裝載危險物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許可證之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持有人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5 條
訓練機構應有足夠供學員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其教室面積每人應不少於二點四平方公尺,且不受其他場所實施訓練、機場內飛航及維修活動之干擾。
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或航空人員適職訓練之訓練機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可供儀器飛航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訓練用航空器。但僅申請辦理航空器駕駛員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訓練機構應依民航局審定之各類訓練課程實施訓練,其內容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其訓練課程得與有關大專院校合作進行。
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報民航局備查。結訓後應發給結業證書(附件四)並於結訓後七日內將結訓學員名冊送民航局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第 18 條
訓練機構變更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時,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訓練機構修正訓練規範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 19 條
訓練機構應將許可證置於該機構公開場所,並隨時供民航局查驗。
第 20 條
訓練機構因故不能繼續辦理,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廢止其許可。
第 21 條
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
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
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 22 條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應將原領之許可證繳還,並由民航局公告註銷。
訓練機構設立許可經廢止者,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同一訓練分類之訓練機構。
第 23 條
訓練機構之廣告及招生簡章應明確標示依本規則核准之檢定訓練課程與訓練課目名稱、名額、各階段收費標準及招生對象,其內容不得逾越核准之訓練規範。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
第 25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應經民航局依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檢驗合格。
各類輔助訓練裝置之精準性,應符合訓練課程之要求。
第 2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以飛機或滑翔機從事訓練之機場應具有跑道或起降場,足供訓練所需之飛機或滑翔機於下列條件下,以最大起飛重量進行正常起降:
一、風速每小時低於五哩。
二、溫度為飛航所在地區最熱月份之每日最高氣溫平均值。
三、依製造廠建議之方法使用發動機、起落架及襟翼。
四、起飛時無需特別之操作技巧及方法,即可在起飛過程中平穩離地達到最佳爬升率速度,且在起飛後可超越障礙五十呎以上。
用於訓練之機場,應備有自跑道兩端可目視之風向指示器。在無塔臺管制且無飛航服務之機場,並應備有機場航線指示器。
用於夜間訓練之機場應備有永久性跑道燈光設備。但水上飛機夜間訓練之機場,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之飛行提示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參與飛行訓練之學員。
二、其佈置及設備適合飛行講評。
三、實施儀器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訓練課程時,應有適當之通聯設備,以便與相關氣象服務部門及飛航諮詢臺聯繫取得相關資訊。
四、同一提示區不得同時被二個以上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使用。
第 28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自用駕駛員訓練。
(二)儀器飛航訓練。
(三)商用駕駛員訓練。
(四)民航運輸駕駛員訓練。
(五)飛航教師訓練。
(六)機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駕駛員恢復資格訓練。
(二)飛航教師恢復資格訓練。
(三)特殊作業訓練。
三、地面學科檢定訓練課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課程應符合附件六至附件十四規定之最低課目要求,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訓練教室面積及最大學員容量。
二、輔助訓練裝置之說明。
三、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之說明。
四、訓練機場之清單、飛行提示區及使用設施之說明。
五、使用航空器型別及其特殊裝備之說明。
六、執行學科、術科訓練飛航教師之最低資格。
七、符合附件十五規定之訓練大綱。
第 30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學員應完成訓練課程並通過考驗始發給結業證書。
學員已取得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學科、術科時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抵減訓練課目之時數:
一、依訓練課程取得者,承接該學員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得依對其進行考驗之情況,承認其原學科、術科時數。但不得超過全部訓練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依前款規定進行承認時,學員應提出原航空器駕駛員訓練經歷之證明。
第 30-1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應達到當年度受訓學員首次學科檢定考試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標準者,訓練機構應修正其學科訓練課程並送民航局備查。
第 31 條
學員未經飛航教師許可,不得執行單飛。
第 32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對其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人員實施工作程序及工作職掌之相關訓練。
第 33 條
主任教師之職責如下:
一、審核學員之訓練紀錄、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報告。
二、確認飛航教師於教學前執行適職性考驗,並每十二個月執行一次適職性考驗。
三、確認學員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依照核准之訓練課程實施。
四、確保依訓練課程實施訓練。
實施訓練期間,主任教師或助理主任教師應留駐於訓練機構。
主任教師得指派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飛航教師實施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
第 3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變更主任教師時,應以書面方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訓練機構得於無主任教師六十日內,繼續其訓練課程,訓練期間內之階段考驗及結業考驗,得由助理主任教師或考驗教師執行;超過六十日未指派主任教師者,應停止該訓練課程並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訓練課程。
第 35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在訓練規範記載場所外之地點執行訓練,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 36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於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之註冊後,應建立及保存每一訓練課程之學員名冊,並提供學員下列資料:
一、訓練大綱內容。
二、訓練設施與航空器之使用規定及操作安全程序,其內容應包括:
(一)各項飛行訓練課目之最低天氣標準。
(二)航空器在停機坪之啟動及滑行程序。
(三)防火措施及滅火程序。
(四)未於原定目的地機場降落後之簽放程序。
(五)航空器維護簽放紀錄之故障填寫及核准恢復可用之方式。
(六)航空器未使用時之安全維護。
(七)本場及越野飛航所應攜帶之油量。
(八)空中及地面防止與其他航空器碰撞之措施。
(九)飛航最低高度限制及模擬緊急降落之規定。
(十)訓練區域之規定及使用方法。
第 37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依時間順序記錄訓練課目、飛行操作動作及考驗成績。
三、結業日期、中止訓練之日期或轉校日期。
學員飛航紀錄簿之紀錄,不得取代第一項之紀錄。
學員結業、中止訓練或轉校時,該學員之訓練紀錄應由該課程之主任教師簽署證明。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自下列日期起,保存學員之訓練紀錄至少二年:
一、結業日期。
二、中止訓練日期。
三、轉校日期。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7-1 條
執行飛行訓練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訓練機構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十五之一辦理。
第 三 章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
第 38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係指從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及航空器簽派員適職訓練之機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編配合格之教師、適職評鑑員及管理人員等人力。
前項教師及適職評鑑員應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資格。
第 40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提供學員至少一具經民航局依模擬機檢驗作業規定檢驗合格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訓練器。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使用於訓練、評鑑或考驗之飛行模擬機或先進飛行訓練器應具有下列功能。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線上導向飛航訓練航段之模擬。
二、特定客戶作業機場之影像資料庫。
第 41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課程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二、特定課程。
第 42 條
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一課目之訓練大綱。
二、飛航訓練設備之最低要求。
三、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最低要求。
四、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新進及持續訓練。
第 43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之使用符合下列規定:
一、停格、慢動作及重定位等作用不得於考驗時使用。
二、重定位作用僅用於沿航路至下降進場階段起始點之線上操作模擬之評鑑及線上導向飛航訓練。
當執行評鑑、考驗或線上操作模擬時,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確認位於組員席位者,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係執行考驗者,一組員應具備該航空器之有效檢定證。當教師位於組員席位時不得教學。
二、如係執行評鑑或線上操作模擬者,非屬同課程之學員不得位於組員席位。
第 44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在訓練規範記載場所外之地點執行訓練,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第 45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執行航空器駕駛員適職訓練時,得檢附委託合約,報民航局備查,依下列規定委託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受委託執行之適職訓練課程,其訓練內容及考驗應經民航局依第二章之規定核准。
二、訓練完成後,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應將學員之訓練紀錄影本送交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永久保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適職評鑑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適職評鑑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適職評鑑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 四 章 航空維修訓練
第 47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 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 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 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8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第 49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 49-1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
第 49-2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3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 49-4 條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A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 A 類、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航空維修訓練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 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5 條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A類、B1類及B2 類基礎訓練。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A類與B1類相關子類或B2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 類、B1 類及 B2 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 A 類、B1 類及 B2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
第 49-6 條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 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得從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航空器維修工程師B1 類、B2 類及 C 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7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0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1 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二十之規定。
前項附件二十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 52 條
依本規則申請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外文文件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