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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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增加事業組織之多元性及經營方式之彈性,引進有限合夥事業組織型態,俾利事業選擇最適當之經營模式,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第 3 條
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
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夥人。
三、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
四、有限合夥負責人:指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合夥負責人。
五、有限合夥代表人:指由普通合夥人中選任,並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之人。
六、外國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之有限合夥;其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有限合夥有同一權利能力。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經理人或清算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普通合夥人;其已充任者,應予除名。
第 6 條
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
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法人對其指定自然人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7 條
有限合夥每一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有限合夥契約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第 8 條
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
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二 章 登記
第 9 條
申請設立有限合夥或辦理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限合夥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合夥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代表人姓名。
九、設有經理人者,其姓名。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有限合夥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第一項登記事項,其申請登記之程序、期限、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解散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1 條
有限合夥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有限合夥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2 條
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3 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但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有限合夥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登記外,其餘不受限制;其業務之登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
有限合夥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登記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以現金出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有限合夥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合夥人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有限合夥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法院裁定解散,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第 17 條
有限合夥登記文件,有限合夥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查閱、抄錄或限制其範圍。
有限合夥下列登記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所在地。
四、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人出資額及責任類型。
五、出資額分次繳納出資者,為設立時之實際繳納數額;非以現金為出資者,其種類。
六、存續期間。
七、本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
八、有限合夥負責人姓名。
九、經理人姓名。
十、約定解散事由。
第 三 章 營運
第 18 條
合夥人之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合夥人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得取回其出資額者,非經有限合夥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後,不得為之。
合夥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取回其出資額者,於取回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第 19 條
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得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 20 條
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
有限合夥代表人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代表人指定其他普通合夥人一人代理之;代表人未指定代理人或缺位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暫時執行職務。
第 21 條
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 22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有限合夥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有限合夥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24 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與有限合夥有利害衝突之行為時,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第 25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有限合夥同類營業之行為。
有限合夥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其他合夥人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有限合夥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有限合夥人,除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外,不得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人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普通合夥人之責任。
有限合夥人之下列行為,非屬第一項所定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
一、經有限合夥授權擔任特定事項之代理人。
二、就有限合夥之營業、業務及交易,僅提供諮詢或建議之意見。
三、擔任有限合夥或普通合夥人之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第 27 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承認。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提起,得以有限合夥契約另為約定,不受前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之限制。
有限合夥出資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年度財務報表於分送合夥人承認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有限合夥在清償已屆期之債務前,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執行退夥、解散、清算所生之必要費用時,不得分配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分配盈餘者,應先預估並保留一切稅捐。
有限合夥分配盈餘,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有限合夥契約未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合夥人於受分配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第 29 條
有限合夥人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得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合夥人之聲請,許其隨時查閱有限合夥之財務報表、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0 條
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或抄錄。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有限合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限合夥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第 32 條
有限合夥人之加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經全體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普通合夥人之加入,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加入有限合夥為普通合夥人者,對於未加入前有限合夥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33 條
普通合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退夥:
一、死亡。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出資額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除名。
前項第四款之除名,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有下列事由之一,並經普通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怠忽職守,致嚴重損害有限合夥之利益者。
第 34 條
除前條第一項或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人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經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後退夥。
普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有限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第 35 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有限合夥契約約定之解散事由發生。
二、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
三、合夥人全體同意。
四、破產。
五、合夥人人數不足。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者,得繼續經營。
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者,於加入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後,得繼續經營。
第 36 條
有限合夥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但因破產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合夥事務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清算了結。但因全體普通合夥人退夥而解散者,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事務之權限及代表權,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限合夥之清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四 章 外國有限合夥
第 37 條
外國有限合夥非經辦理分支機構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第 38 條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營運資金、解散及廢止登記,準用公司法之規定。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清算,以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支機構經理人為清算人,並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及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9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而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主管機關並應禁止其使用有限合夥之名義。
第 40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有限合夥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期限申請登記。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全體合夥人承認。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年度財務報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四、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備置歷年財務報表。
第 42 條
有限合夥負責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有限合夥人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查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3 條
依本法受理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