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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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備之額外供電容量。
二、總供電容量:指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及備用供電容量之總和。
三、備用供電容量比例:指電業管制機關依據各能源種類之發電特性等效為可控發電機組,所計算之比例。
四、基準年:指電業管制機關計算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所依據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公告時之前一年。
五、達成年:指電業管制機關審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達成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義務情形之年度,其為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公告後之第五年。
六、淨尖峰能力:指依電力可靠度審議會研訂並經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計算原則,所計算出之發電機組於尖峰用電時期之出力。
第 3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數額,每年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並個別通知。
全國電力系統應備供電容量總額,每年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及公告。
公用售電業應就備用供電容量負擔最終準備義務。
第 4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之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數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備用供電容量=基準年平均直供及轉供裝置容量×備用供電容量比例。
二、再生能源售電業備用供電容量=基準年平均購電裝置容量×備用供電容量比例。
三、公用售電業總供電容量=達成年全國電力系統應備供電容量總額-(全國再生能源發電業直供及轉供裝置容量之淨尖峰能力+全國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裝置容量之淨尖峰能力+全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備用供電容量之淨尖峰能力)。
四、達成年全國電力系統應備供電容量總額=達成年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1+適當備用供電容量率)。
前項第一款基準年平均直供及轉供裝置容量及第二款基準年平均購電裝置容量,採全年每月數額之平均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適當備用供電容量率,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以百分之十五計算,其後得依電力可靠度審議會檢討,經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修正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備用供電容量比例,應依下列再生能源之比例計算:
一、太陽光電為百分之三點三。
二、陸域風力為百分之六點七。
三、離岸風力為百分之十。
四、小水力為百分之十。
五、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為百分之十五。
六、生質能為百分之十五。
七、地熱能為百分之十五。
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併網者,備用供電容量比例為百分之十。
第 6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或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該機組及設備於達成年須為可用狀態,且已併接至電力系統。
二、供電容量來源如為需量反應,於達成年須可配合輸配電業通知後抑低負載。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備用供電容量來源須為可接受輸配電業調度之燃氣機組。但可以等量淨尖峰能力之可控發電機組或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或資源替代。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列入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計算。
第 7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準備計畫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
前項供電容量準備計畫,應敘明預計達成供電容量數額之準備方式及時程。如係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時,應提供相關交易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屬新設機組,應提供該機組之籌設或擴建許可及逐月工程進度計畫。
採取新設機組方式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逐月陳報其工程進度。如有工程進度延遲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資料外,應於第一次提報時同時檢具達成年後五年之供電容量規劃報告,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第 8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於達成年一月底前,提出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電業管制機關得就申報案件進行抽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如因採新設機組或需量反應而無法於原定期限前達成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時,得於申報時檢具理由及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期達成;其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至遲應於達成年六月底前達成。
第 9 條
前二條文件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第 10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發生停業或歇業情事時,應依電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於停業或歇業計畫中敘明其備用供電容量準備義務之因應方式及佐證資料。
第 11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備用供電容量,得向國營電業採購,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採購之電業支付之。
第 12 條
輸配電業因全國電力系統備轉容量不足而發布警戒時,電業管制機關得要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配合調度。
前項警戒之標準值,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第 13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前,已負擔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七年達成年之供電容量義務者,依原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各項計畫書、報告書及申報文件之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