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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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第 3 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參加在職進修,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及原則如下:
一、參加專利專責機關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二、參加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等國內、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活動,或擔任前述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三、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專利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以實際授課時數採計。
四、撰寫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經登載於報章、雜誌、書籍等文書或其他儲存媒體,每一千字採計一小時,同一著作以採計六小時為限。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時數。
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進修時數,除第一款規定之活動,由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外,依下列方式報送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或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辦理者,由該公(協)會於活動後一個月內造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專利專責機關。
二、前款以外項目,由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自行就進修時數及證明文件報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 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查核,並依本法規定通知其改正。
第 6 條
前二條在職進修時數資料彙整、查核及通知改正等事宜,專利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