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民國 8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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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係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建設計畫與附屬事業各年現金淨流入現值總額,除以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營運評估年期係指交通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可產生營運收入及附屬事業收入之設算年期。
第一項所稱現金淨流入,計算公式如下:
現金淨流入=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設備處分收入-不含折舊與利息之營運成本與費用-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成本與費用-資產設備增置與更新之支出
第 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求政府給與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甄審委員會應依前項資料評定民間機構投資交通建設之自償能力。經評定民間機構之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員會應就其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預定給與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度及方式。
關於政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事項,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 4 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其補貼利息之貸款用途以支應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所需中、長期資金為限。但不包括土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額。
第 5 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應依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一定百分點計算。
前項百分點及補貼利息之貸款額度,應由甄審委員會於評定補貼利息時決定。經決定後,不得調整該百分點,並不得提高該貸款額度。
第 6 條
民間機構於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與貸款資金用途說明文件,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令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應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前項情形民間機構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主管機關應繼續停止核付補貼利息;如於改善期限屆滿之日已有效改善時,主管機關應繼續核付補貼利息並補發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之日起停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應自通知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之日起停止核付補貼利息。
第 8 條
民間機構就政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第四條規定使用時,主管機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停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與違約金數額,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 9 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交通建設之非自償部份,其方式如下:
一、政府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由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前項投資,政府應先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二款投資方式並應於契約中明定各項工程價款及政府投資額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