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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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定安全維護規定時,應於開工或營業前,將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廠房、火藥庫、其他作業場所之防火及防盜措施。
二、訪客及車輛出入檢查。
三、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救護及緊急避難措施。
五、災變事故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
六、其他必要採取之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規定事後修正者,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3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爆炸物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時,除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火藥庫登記證,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
第 4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以最近一年之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按上個月火工製品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計畫所需用量核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制。
第 5 條
爆炸物配購證及爆炸物運輸證遺失時,應即分別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或販賣業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6 條
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
二、由隨車護送人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
三、隨車護送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
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第 7 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者,該火藥庫與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之距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因特殊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火藥庫至使用地點之運輸路線,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寄存爆炸物於他人火藥庫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爆炸物地點。
二、工程承攬契約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證明文件。
三、火藥庫位置圖。
四、火藥庫設置單位同意書。
五、計畫儲存之爆炸物種類與數量及其寄存期限。
六、其他相關事項。
爆炸物販賣業者為前項之申請時,免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第 9 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及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依爆炸物分類登記簿填寫旬、月報表,分別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配爆炸物,應於次旬第三日前填報。
二、生產、銷售或儲存之爆炸物,應於次月第三日前填報。
前項旬、月報表之填報,其使用地點間或火藥庫與使用地點間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者,應分別送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