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民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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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核發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許可費。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因公務需要或依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情形辦理申請時,免予徵收。
前項申請案件之受理及許可費之收取,交通部得委任所屬公路管理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之許可費,應按其申請公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申請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新臺幣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新臺幣三千元累計,其餘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急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 4 條
申請人在公路管理機關同一養護工務段轄區內有二件以上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公路管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
第二條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需要時,申請人應依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三項重新辦理申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如實際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公路管理機關應退還許可費差額。
第 5 條
公路管理機關受理公路挖掘或設置設施物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核可者,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許可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受理。但緊急搶修者,得於事後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三條第二項所訂計算基準繳交許可費。
第 6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許可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