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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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造成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前項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之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者,得不予補助。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助。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種類如下: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給付。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給付。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給付。
四、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子女教育費用給付。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助上限如下: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者:
(一)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中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輕度身心障礙: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者: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補助上限,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視第五類傳染病之特性及嚴重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以公告調整之。
第 5 條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子女教育費用,以學費及雜費為限,依下列規定補助之:
一、就讀於國內學校之未成年子女,核實補助;其成年時仍在學校就讀者,於取得學位或學業中輟前,亦同。
二、就讀於國外學校之子女,比照前款規定補助之。但其額度,以國內相當層級類似性質科系平均額度為限。
第 6 條
本辦法各補助費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死者之法定繼承人。
二、身心障礙或傷病給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子女教育費用:子女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第一款法定繼承人申請領受之順序、數人領受之方式、經死亡者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傷病:
(一)醫院出具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診斷證明書。
(二)相關單位出具係因執行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確認罹患第五類傳染病報告。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醫院出具死亡原因為感染第五類傳染病之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第 7-1 條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
(一)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得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二)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應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兩年。
前項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齊全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定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請求權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0 條
補助費用經審定後,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結果處分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續。但請求權人對補助費用之審定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因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費用領取資格者,應擇其較高之給付金額予以補助;已就較低之補助金額予以補助者,應補足其差額。
除第四條第一項之補助屬補償性質,不須抵充外,依第五條規定補助之子女教育費用,如已因相同原因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給付者,應予抵充。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致傷者於醫療終止後,地方主管機關如發現疑似有身心障礙或需社會救助狀況,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單位主動協助。
第 12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