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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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艇駕駛執照:指駕駛遊艇之許可憑證。
二、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四、一等遊艇駕駛:指持有一等遊艇駕駛執照,駕駛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之人員。
五、二等遊艇駕駛:指持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遊艇之人員。
六、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指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以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動力小船駕駛。
七、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遊艇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許可憑證。
八、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營業許可及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下列機關: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水域之管理機關。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機關。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水域者,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5 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人。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
第 6 條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滿十八歲。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滿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但合於體格檢查標準且於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航行安全而受處分紀錄者,得延長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助手:滿十六歲。
四、二等遊艇駕駛與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滿十八歲。
第 7 條
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 8 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或矯正視力兩眼均達零點五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
三、聽力: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下。
四、其他:無患有疾病或身心障礙足以影響駕駛工作。
年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換發營業用駕駛執照,應檢查是否使用影響認知功能、注意力、判斷力之藥物,經判定無影響認知功能、注意力、判斷力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其體格檢查始為合格。
第 9 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裸眼或矯正視力兩眼均達零點五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
三、聽力: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下。
四、其他:無患有疾病或身心障礙足以影響駕駛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第 11 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第 12 條
具有下列經歷證明及訓練者,得申請核(換)發一等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者:
(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二、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應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第 13 條
學習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由持有二等遊艇駕駛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人,在船指導監護學習駕駛。
前項學習駕駛自用動力小船,應在當地水域管理機關指定之水域及時間內學習駕駛。
學習駕駛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應遵守水域航行安全之相關事項。
第 14 條
申領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同意指派指導人之同意書、訓練用船及其駕照資料。
申領二等遊艇駕駛學習證,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自主學習計畫書。
自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以一年為限。
第 15 條
申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籌設。
申請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應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理機關核發之非專用同意文件。
第二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第三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 16 條
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指訓練課程包含學科及實作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航海實務與氣(海)象概要、船藝實務與法規、通訊與緊急措施、船機概要等四項。
(二)實作:離(靠)碼頭、內水(與沿岸、近海)航行、海上艘救等三項。
二、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課程:
(一)學科: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等七項。
第 17 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且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輪機長一年以上。
(三)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航海人員測驗合格或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合格,且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四、二等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助手、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資歷。
第 18 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指訓練設備明細項目包含訓練用船艇、課堂教室、適量桌椅、掛圖、模型、書刊、影帶及多媒體教學設備等。
前項訓練用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全長應達五公尺以上。
二、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全長應達十公尺以上。
第 19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完成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結訓學員參加駕駛執照測驗輔導措施、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營業許可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修正招生簡章,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 2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五日前,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含成本分析之收費基準之計畫報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之場地為租賃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20-1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下列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屆期未送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止其辦理開班三個月:
一、學科訓練期間訓練場地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二、實作訓練期間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依學科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傷害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第 21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22 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第 23 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依據其提報之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鑑。
第 24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教室、訓練場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結訓學員參加駕駛執照測驗輔導措施、測驗辦理情形及研究發展等。
第 25 條
依據前條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年度評鑑不合格者,限期改善並報請複評,經二次複評不合格者,廢止其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訓練之資格。
前項限期改善至複評通過前,不得招生訓練。
第 26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之全長五公尺以上。
二、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之全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船艇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第 27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作測驗,各科成績滿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第 28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範圍:
一、筆試測驗: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測驗: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岸等七項。
第 29 條
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申請補測不及格之項目。
申請前項補測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同類別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且於補測項目及格後僅得申請所補測類別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申請原參測類別之補測:
一、原二等遊艇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二、原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第 30 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格,已領駕駛執照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
第 31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由訓練機構備妥測驗用船與場地設施,於測驗六十日前檢送測驗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准後,由航政機關派員辦理測驗之筆試及實作。
前項測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測驗類別。
二、測驗日期。
三、測驗場地、水域應包含碼頭設施、候考場所需有遮蔭、適量座椅,及其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文件。
四、水域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地點位置圖及交通資訊。
五、船舶相關證書或執照,且配置合格駕駛擔任助手。
六、測驗水域浮標間距:營業用不逾船舶全長一點五倍;自用及遊艇不逾船舶全長二倍。
七、預估參加測驗人數、考場服務人力及備援機制。
第一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31-1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試題題型、題目數量與評分基準及駕駛執照格式,依航政機關之規定。
第 31-2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測驗日前,將測驗期間為應考人、駕駛及助手辦理傷害保險之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2 條
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年滿七十五歲之日,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五年之駕駛執照;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駕駛執照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
第 33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及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得檢具下列文件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營業用駕駛執照:
一、最近五年以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以內至少六個月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經歷證明文件。
二、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原領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服務船舶小船執照影本。
三、勞工保險紀錄。
第 34 條
辦理測驗所需經費,由航政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35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籌設申請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申請測驗、核發、換發、補發證照及異動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報名費及證照費:
一、報名費:
(一)筆試測驗:新臺幣七百元。
(二)實作測驗:自備測驗用船及場地設施者,新臺幣七百元。
二、證照費: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元。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新臺幣二百元。
第 36 條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