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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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貨船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第 3 條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貨船始得兼搭載乘客;貨船兼搭載乘客不得超過十二人;全船人數不得超過貨船搭客證書記載之安全設備可容載人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船舶發航前及到達時,造具乘客名冊,其格式如附表一,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貨船之乘客房艙、救生設備不符合規定,或其貨物有爆炸性、自燃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等,有危及乘客安全之虞或為乘客安全之其他理由者,航政機關得禁止搭載乘客。
第 6 條
貨船搭載乘客,應備有固定舖位之乘客房艙,置備有效之通風及光亮,每一固定舖位應以一人使用為限。但航程在六小時以內、乘客房艙內設有固定座位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乘客房艙與船員房艙,應有適當之分隔,並應於各客艙門上標明乘客房艙及乘客人數字樣。
第 8 條
乘客房艙應在主甲板以上。但長度不滿一點八二公尺或寬度不滿一點三二公尺或高度不滿一點八二公尺之處所,不得作為乘客房艙。但航程在七十二小時以上之遠洋區域者,其乘客房艙高度,不得少於二點一公尺。
船艏防碰艙壁以前之處所或上甲板上自艏材內面起向後量至相當於最大模寬二分之一以前之處所,不得作為乘客房艙。
第 9 條
乘客房艙分甲、乙兩級,甲級房艙每間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兩個,乙級房艙每間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六個。
第 10 條
乘客房艙之固定舖位,長度不得少於一點八二公尺,寬度不得少於零點五六公尺。一個床架上之固定舖位,不得超過兩層。
固定舖位前應留有至少零點七六公寬度之通道。
第 11 條
固定舖位應永久固定於房艙之內,各舖底層離開地甲板之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三公尺,兩層間及上層與頂甲板間之淨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七六公尺。
第 12 條
客艙內固定座位之設置標準為,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應有合理之通道。
第 13 條
各乘客房艙間應以緊密而又堅實之艙壁分別隔離,並應直接通至有兩個出口之公用走道。航程在七十二小時以上之遠洋區域者,其公共走道之寬度,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上,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少於零點六公尺,各房艙均應裝有堅強之門鎖,內外均可關閉。
第 14 條
船上應置備可以飲用之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人員在到達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飲用,船上人員每日使用之淡水,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公升。
除前項之淡水外,並應至少加計三日淡水之用量,作為儲備用水,以及按航程所需時日加計每日五十公升水量,作為炊事用水。
第 15 條
前條之淡水,如須煮沸方能飲用時,應置備煮水設備。
第 16 條
兩停泊港間航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貨船,應供應乘客膳食,並置備足夠全船人數在該段航程中供應膳食所需之食物,並應有適當之冷藏及炊事設備。
第 17 條
船上未設置乘客專用餐廳時,得使用船員之餐廳。
第 18 條
船上應有乘客專用之盥洗、廁所等衛生設備。但未滿總噸位一千之船舶,得與船員之公共衛生設備合用之。
船舶航程在十六小時以上者,應配置乘客專用之沐浴設備。
第 19 條
船上應置備急救醫藥用品及簡便之醫療用具,並應由船長指定有醫藥常識之船員保管之。
第 20 條
船上備有固定舖位者,應置備床毯、褥墊、被單及枕頭等乾淨寢具。
第 21 條
禁運或違法偷運之物品,不得隨身攜帶或交託運送。
物品之性質有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虞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拒絕乘客作為行李隨身攜帶或交託運送。
第 22 條
船長對於乘客隨身攜帶及交託運送之行李,認為有前條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乘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查驗之。
船長查驗前項之行李時,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乘客為之。
第 23 條
船長依前條規定查驗行李,發現其中混雜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應予拒運,在航行中並得視物品性質予以毀棄或暫時封存,俟到達港口後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查驗所生之損害及所需費用,概由乘客負擔。但行李內並無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查驗所生之損害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 24 條
船長應將男女乘客分艙安置。但有眷屬同行者,得共用同一房艙。
第 25 條
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船舶在裝卸貨物時,各貨艙口及吊貨機附近,應禁止乘客進入。
第 26 條
船舶開航前,船長應指定船上船員檢視船體及輪機各部運作情形,並將設備及屬具準備妥當,其有關救生、消防及救難事項,應將應急佈署表公告周知。
第 27 條
前條公告之應急佈署表,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全船各級船員在各種應變情形下之特殊任務及其應在之位置。
二、各種應變之音響或其信號之標示。
第 28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
二、關閉風扇及通風系統。
三、操作各種救生、消防、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等設備。
四、準備並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設備。
五、火警巡邏、消滅火災。
六、指定艙面工作人員負責召集乘客,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告乘客。
(二)檢視各乘客之救生衣是否穿著正常。
(三)集合並引導乘客至其應在之位置。
(四)指導乘客行動並於通道及梯道上維持秩序。
(五)儘力扶助老弱婦孺之乘客。
(六)檢視毛氈是否已攜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內。
七、指定專人保管輕便無線電設備。
八、指定救難隊組成損害管制中心。
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員,擔任各個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人員。每一救生艇上之合格救生艇員,不得少於二人。
十、船長認為其他應變事項之特殊任務。
第 29 條
船長應於開航後向乘客宣達安全須知。
國際航線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長應於開航後,領導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消防一次,並應將演練時間、地點及情形,記載於航行記事簿。
第一項安全須知應包括應急必要措施、集合位置及救生衣用法等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貨船非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不得搭載乘客。其證書格式依附表二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依附表三規定。
第 32 條
貨船經航政機關檢查搭客設備合格者,應按該船所有供乘客用之固定舖位或座位,核定乘客定額。
第 33 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核定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
第 34 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第 35 條
乘客房艙或設備有變動而影響乘客定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
第 36 條
貨船因正當理由不能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37 條
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及乘客配置圖,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
第 38 條
貨船搭客設備檢查之收費,按船舶檢查規則所稱動力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臨時檢查費率計收。
第 39 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四百元。
第 40 條
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
第 41 條
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遇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
第 42 條
非中華民國貨船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發航者,應經航政機關之核准。
航政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時,應查驗該船貨船搭客證書,除該船貨船搭客設備之規定與中華民國規定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航政機關另行查驗。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