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9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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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確保國際機場時間帶(以下簡稱時間帶)協調作業中立性及維持國際機場運作順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委託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中立機構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中立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民航局審核具備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發給委託證書(如附件)後,始得辦理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已立案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二、已聘用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之聘僱契約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已備有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所需系統設備之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受委託之中立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得於委託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核發委託證書。
第 4 條
受委託機構之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報請民航局核備後,始得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具有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或其有關之航空領域經(學)歷或曾受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有關訓練者。
二、不得為中外國籍航空公司現職人員或三年內曾任職於中外國籍航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者。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非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不得從事時間帶協調工作。
第 5 條
受委託機構應本中立精神及遵守國際空運協會相關規定辦理下列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辦理航空公司申請時間帶之協調事宜。
二、監控時間帶使用情形並為相關處置。
三、參與國際空運協會國際時間帶協調事務並陳報民航局。
四、其他時間帶協調業務之相關事項。
受委託機構辦理其他業務時,不得與民航局委託之時間帶協調業務有利害衝突之情形。
第 6 條
受委託機構應向民航局提報下列事項:
一、航空公司陳報民航局之班機時間表與申請獲准時間帶是否相符之核對結果。
二、冬、夏二季時間帶之協調結果。
三、時間帶協調統計、分析之相關資料。
四、因應機場改變相關建設或作業之建議措施。
第 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受委託機構之時間帶協調業務,發現有違反中立原則或未依規定辦理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委託其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並註銷委託證書。
第 8 條
受委託機構應檢附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所需經費之相關文件,經報請民航局審核後,由民航局分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受委託機構自行負擔。
第 9 條
受委託機構辦理時間帶協調業務之書面及電子資料應予保存,並於終止委託時全部送交民航局。
第 10 條
民航局依第三條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