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民國 8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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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 1-1 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第 2 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第 3 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第 3-1 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推選主席會議,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
第 4 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 5 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人。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第 6 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立法委員擔任之。
第 7 條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9 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