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設立標準

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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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專科以上學校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指以研究原住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族人才或促進原住民族社會發展為宗旨,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增設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依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申請時,其計畫書提報項目之課程資料及規劃情形,應包括原住民族知識、語言、文化相關課程、學分數及所占畢業應修學分數之比率。
第 4 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以現有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或衡酌現有師資、教學設備、空間或相關資源,申請設立跨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專班。
前項原住民專班,以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學生為限。
第 5 條
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最近一學年度師資質量,應符合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五條規定。
原住民專班之設立,應結合原住民高等教育人才培育需求,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建議類別優先辦理。
第 6 條
專科以上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結果為不通過。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第 7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應經校級會議審議通過,於本部公告期限內,檢具計畫書向本部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包括辦學理念。
二、開設原住民專班之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現況,包括師資質量及註冊率。
三、師資聘任、專長及來源之規劃。
四、基本規劃:
(一)現有資源條件、設備、空間及校級會議紀錄。
(二)行政組織及運作:設有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或已核准設立原住民專班者,其執行現況。
(三)招生作業,包括學制班別、招生名額與學生來源分析、招生期程、考試項目、宣傳策略、收取費用及成本分析報告。
(四)學生輔導及畢業追蹤之規劃。
(五)課程規劃,包括原住民族知識、語言、文化相關課程、學分數及占畢業應修學分數。
第 8 條
本部為審查前條申請,得邀請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組成審查小組。
第 9 條
原住民專班應置行政人員及專任教師至少各一人,並應置主管一人,由該專班專任教師擔任,綜理專班事務。
原住民專班應聘任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至少一人,並得由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各院、所、系、科、學位學程之原住民身分教師擔任。
前項具原住民身分教師,經專科以上學校連續三次公開甄選無適當人選者,得將公開甄選過程相關資料提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後,不受至少一人之限制。
第 10 條
申請設立原住民專班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其最近連續二個學年度新生註冊率,於公立學校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私立學校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原住民專班招生名額得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列入招生名額總量計算。
第 11 條
原住民專班之調整及次學年度招生名額,應於本部公告期限內,向本部申請。
原住民專班之更名、整併或停招,應與權益受影響之教職員工生溝通,說明師生權益保障措施,至遲於校級會議召開一個月前公告周知,並經校級會議審議通過。
第 12 條
原住民專班應於每學年結束前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函報本部,本部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訪視。
前項執行成果及訪視結果,得納入核定次學年度原住民專班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