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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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使用之新產品指現場拌合爆劑使用之硝酸銨原料(以下簡稱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包括多孔性粒狀硝酸銨、未敏化硝酸銨乳化劑等。
第 3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應儲存於平房式或移動式火藥庫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獨立設置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不得低於一百公尺,其與各類設施間設有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者,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二)於廠礦區內設置看守房且在視野範圍內,並具備監視設備足以監視者,其看守房與火藥庫距離,不受三十公尺之限制。
二、與雷管庫、炸藥庫分庫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三者間須設置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長度應使庫房之邊緣不能通視。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間之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辦理,雷管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無須設置安全距離;炸藥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之安全距離以炸藥庫儲存量為計算基準。
(三)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其儲存數量不列入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於炸藥庫內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與炸藥須分別存放,中間設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四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隔牆,且分別以獨立門出入。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以二公噸換算炸藥當量一公噸,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炸藥當量總和不得超過一百公噸。
前項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內。
第 4 條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警報監視設備及二支以上之二十磅乾粉滅火器。
第 5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未依規定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或無法改善,得令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變更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