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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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第 3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項協會。
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
第 4 條
前條遴選及培訓單位應依國際運動賽會競賽規定,訂定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教練,包括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取得 A 級教練證之教練、經本部專案同意之 B 級教練及外籍教練。
第 6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除專案報本部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
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之遴選,應依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報本部備查之選手遴選制度規定,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以公開遴選程序產生,並經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逕由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應於網站公告選訓委員會審議會議紀錄。
第 8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之遴選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公開遴選,由教練提出需求,經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之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以邀請方式辦理;其邀請名單依第十二條規定確定。
第 9 條
奧運、亞運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及培訓計畫,經國訓中心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審議通過後,由單項協會依遴選制度選送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進行培訓。
國訓中心為執行前項培訓,應訂定國家代表隊(總)集訓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

第 10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進駐國訓中心,應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訓隊教練選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國家代表隊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由下列單位,按本部所定組團參賽原則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由中華奧會、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由各單項協會依各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由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依國際運動組織競賽規定訂定。
前項組團或參賽實施計畫,應包括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於參賽期間之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所定各組團單位或各單項協會,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應負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紀律管理之責。

第 12 條
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
(二)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
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三、第二條第三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
第 13 條
依本辦法籌組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單位、組團單位及國訓中心(以下簡稱籌組單位),應於辦理培訓或參賽期間,為其報經本部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前項所稱隊職員,包括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隊人員。
投保第一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投保第一項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者,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除前項保險範圍外,各籌組單位得依賽會性質與需要,為選手投保短期失能等保險項目。
保險經費得依全國性體育團體經費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培訓計畫確實執行訓練工作。
二、無故不參加培訓及參賽期間之相關講習及會議。
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情事。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
六、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第 15 條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警告、申誡或其他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
五、其他不當言行,損害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

第 15-1 條
教練或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發生第十四條或前條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就各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提送之培訓或參賽計畫,對該教練或選手之經費需求,酌減補助金額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