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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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瀕臨絕種動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物種(以下簡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
第 4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輸入貨品之學名、俗名與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證號及相關內容於進口報單或其他相關文件逐項申報。
第 6 條
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依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辦理輸入。
進口人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如許可證或證明書上有記載實際出口數量及簽章欄位,應有出口國記載之數量及簽署。
進口地海關進行查核,並於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上記載進口報單號碼、項次或相關文件編號及項次後,應將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正本按月彙送貿易署。
第 7 條
出口國核發附表一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前,如要求進口人應先取得華盛頓公約進口許可證者,進口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進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8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9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0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1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一及附表二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一瀕臨絕種植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2 條
出口人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3 條
出口人再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先向貿易署申請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
出口人申請前項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辦:
一、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進口地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三、進口地海關查核及註記之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請再輸出附表三瀕臨絕種動物及其產製品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第 14 條
出口人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依貿易署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辦理輸出。
出口地海關應於前項許可證上記載實際出口數量並簽章及加蓋出口地海關單位章戳。
出口人應將前項經出口地海關記載實際出口數量並簽章及加蓋出口地海關單位章戳之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併同貨品輸出。
第 15 條
出口人輸出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出口貨品之學名、俗名及貿易署核發之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證號、項次及有關內容,於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文件逐項申報。
出口人非以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出口地海關應將查核後之許可證或證明書影本函送貿易署。
第 16 條
出口人於貨品輸出前或運輸途中遺失貿易署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應向貿易署申請註銷。
第 17 條
出口人於貨品輸出前遺失貿易署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申請補發: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或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遺失書面說明。
第 18 條
出口人於貨品運輸途中遺失貿易署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註銷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署申請補發:
一、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華盛頓公約再出口許可證或華盛頓公約其他證明書申請書。
二、遺失書面說明。
三、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文件。
四、運輸承攬業者之證明。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9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及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署定之。
第 20 條
申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核准後,由貿易署核發書面許可證。但貿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申辦。
第 21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六個月,並限一次輸出入。但對特定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許可證或證明書。
第 22 條
報關前發現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內容錯誤者,應檢附原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申請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第 23 條
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申請展延。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有關瀕臨絕種動植物或其產製品輸出入規定事項。
第 25 條
出進口人輸出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將有關輸出入交易之文件或資料自輸出入貨品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