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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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 2-1 條
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第 3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申請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封閉及監管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 7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第 10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 11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 12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