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

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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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 3 條
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配售地區、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具體配售作為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第 5 條
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農業部農糧署、重要民生及工業物資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油氣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署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第 6 條
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農業部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署: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畫,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項目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項目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表(附表三)、配售項目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業。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之合理性。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畫,辦理以下準備事項:
(一)配售項目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實施配售作業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項目價格。
(三)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四)於配售項目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二)配合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發送配售憑證紀錄表。
(二)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第 9 條
配售站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其選定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寬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不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同一處。
配售站設置數量以本島一村、里設一站,外離島一鄉、鎮、市設一站為原則,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 10 條
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提領配售項目,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項目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並嚴禁置於配售站。
(四)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特定人員持有關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目數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次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 11 條
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