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議旁聽規則

民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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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持有旁聽證者,方得進入議場旁聽。
第 3 條
旁聽者進入議場時,須將旁聽證佩掛胸前明顯處,以供辨識;必要時,得查驗身分證或其他證明。
第 4 條
旁聽證限持有人當日(上午、下午)使用,截角後入場旁聽,離場即行作廢,並不得轉借。
第 5 條
服裝不整、酒醉或精神異狀者,不得入場旁聽。
第 6 條
不得攜帶七歲以下兒童進入議場旁聽。
第 7 條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各種標幟、標語、海報及其他物品等進入議場,並不得拒絕檢查。違反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 8 條
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得強制其離場。
第 9 條
如遇貴賓演講時,不得中途離席。
第 10 條
旁聽證於秘密會議不適用之。
第 11 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