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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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食品、特殊營養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追溯追蹤系統,指食品業者於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供應過程之各個環節,經由標記得以追溯產品供應來源或追蹤產品流向,建立其資訊及管理之措施。
第 4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原材料來源資訊:
(一)原材料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原材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原材料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產品資訊:
(一)產品製造廠商。
(二)產品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三)產品名稱。
(四)主副原料。
(五)食品添加物。
(六)包裝容器。
(七)儲運條件。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
三、標記識別:包含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四、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五、庫存原材料及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六、報廢(含逾有效日期)原材料與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七、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製造廠商與第二目國內負責廠商,若為相同者可擇一記錄。
第一項第四款第八目及第五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輸入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中、英(外)文名稱。
(二)主副原料。
(三)食品添加物。
(四)包裝容器。
(五)儲運條件。
(六)報驗義務人名稱之統一編號、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七)國外出口廠商及製造(屠宰或產品國外負責)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八)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九)批號。
(十)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十一)海關放行日期。
(十二)輸入食品查驗機關核發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號碼。
(十三)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包含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販賣、輸出業務時建立之追溯追蹤系統,至少應包含下列各管理項目:
一、產品資訊:
(一)產品供應商之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產品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批號。
(五)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之日期或資訊。
(六)收貨日期。
(七)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二、標記識別:產品上任何可供辨識之獨特記號、批號、文字、圖像等。
三、產品流向資訊:
(一)產品運送之物流業者其名稱、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
(二)非屬自然人之直接產品買受者之名稱、地址、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其為食品業者,並應包含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三)產品名稱。
(四)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五)批號。
(六)有效日期、製造日期或其他可辨識該產品來源及流向之日期或資訊。
(七)交貨日期。
(八)回收、銷貨退回與不良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原因及其處理措施;回收、銷貨退回產品之返貨者,其名稱及地址。
四、庫存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
五、報廢(含逾有效日期)產品之名稱、總重量或總容量、處理措施及發生原因。
六、其他具有效串聯產品來源及流向之必要性追溯追蹤管理資訊或紀錄。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指該業者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登錄始得營業者,應留存該業者之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之資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之原料原產地(國)資訊,其產品之原料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原料原產地者,須留存原料原產地(國)資訊。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四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7 條
食品業者從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包裝業務時,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其原料進行組合後未改變原包裝型態者,則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8 條
食品業者對第四條至第六條管理項目,應詳實記錄。
食品業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保存食品追溯追蹤憑證、文件等紀錄至少五年。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追溯追蹤系統紀錄,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