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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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檢驗業務之監督管理由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裝運前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指受進口國政府委託或授權,對我國輸出至該進口國之貨品執行裝運前檢驗之機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裝運前檢驗,指檢驗機構對輸出至進口國之貨品執行關於品質、數量、價格或關稅稅則分類等之一切查證行為。
第 5 條
檢驗機構應於開始執行裝運前檢驗三十日前,檢附其與進口國政府簽訂受託或被授權執行裝運前檢驗之契約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項契約內容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貿易署備查。
前二項契約內容如以外文為之,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6 條
檢驗機構執行裝運前檢驗之程序、標準及檢驗方式,對所有出口人應具有一致性。
第 7 條
檢驗機構應主動提供出口人關於檢驗程序之資料。
出口人得向檢驗機構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具體檢驗程序、項目及標準。
二、進口國政府關於裝運前檢驗活動之法律與規章之參考索引。
三、第十五條所規定設置之申訴程序。
檢驗機構之檢驗程序如有修正,除已於安排檢驗日前事先通知出口人外,不得依修正後之檢驗程序執行。
第 8 條
檢驗機構進行品質及數量之檢驗時,應依出進口人約定之標準;如無約定標準時,應依相關國際標準為之。
第 9 條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除能證明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原則認定者外,應以出進口人間約定之價格為契約價格。
第 10 條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品質規格。
(四)特別設計項目。
(五)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訂購規模。
(七)現貨買賣。
(八)季節影響。
(九)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其他經貿易署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
第 11 條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時,下列項目不得列入查證。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在進口國生產並在該國境內銷售之貨品價格。
二、非自我國輸出貨品之價格。
三、生產成本。
四、武斷或虛構之價格或價值。
五、在我國之零售價格。
第 12 條
檢驗機構執行查證取得未經公布、第三人通常無法取得或非屬於公眾已知之資料,均應以商業機密處理。
前項商業機密處理程序由檢驗機構訂定並報請貿易署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3 條
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關於已獲得專利、專利授權、未公開之製造方法或關於專利申請中之製造方法。
二、尚未公開之技術。但為證明符合進口國或國際之技術規範或標準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製造成本在內之內部定價。
四、利潤水準。
五、出口人與其供應者間之契約。但未提供致檢驗機構無法進行檢驗者,得要求提供該契約必要範圍之資料。
第 14 條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貨品時,應避免不合理之遲延。
檢驗機構與出口人就檢驗日期達成協議後,除雙方同意、或因出口人之行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另行安排檢驗日期外,檢驗機構應於該日期進行檢驗。
檢驗機構應於完成檢驗後五日內,簽發清潔報告單予出口人或進口人;如未簽發清潔報告單時,應給予詳細之書面理由,並予出口人提供書面意見之機會,且於出口人請求時,儘速安排重驗。但進口國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清潔報告單上文字有錯誤時,檢驗機構應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資料儘速送達相關之當事人。
第 15 條
檢驗機構應在其各個辦公處所指定主管人員,於營業時間內接受及處理出口人之申訴。
出口人於申訴時,應以書面提出與交易相關之事實、申訴內容及建議之解決方式。
依第一項所指定之人員對出口人之申訴,應於接獲申訴文件後,儘速作成決定。
第 16 條
檢驗機構與出口人得以協議方式解決爭議。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之規定,提付獨立之審查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第 17 條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署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副知檢驗機構。
貿易署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第 18 條
貿易署應建立調解小組共同調解人名冊,由貿易署、進出口公會、公證公會推薦人選,並每二年更新一次。
調解小組置共同調解人三人,由貿易署自共同調解人名冊遴選之。
調解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貿易署派兼之,處理調解小組行政、文書事務。
共同調解人與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但當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調解人對調解案件有利害關係,而未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共同調解人拒絕或無法進行調解工作時,貿易署應更換人選。
第 19 條
調解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於開會二日前通知共同調解人開會。
調解小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公平合理之陳述機會;必要時,並得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調解小組應於成立後七日內作成建議調解結果,並至少應經二位共同調解人之同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七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0 條
調解小組應就前條作成之建議調解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建議調解結果,並以書面通知調解小組。
第 21 條
調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
二、調解無法達成預期結果或無繼續進行調解之必要。
三、申請調解之一方撤回申請。
前項調解之終止,調解小組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