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民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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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爆炸物製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廠外設施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應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國家古蹟建築物、特殊重要建築物、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油槽、氣槽、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工地、礦場、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設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減半計算之。
第 3 條
爆炸物製造工廠廠區(以下簡稱廠區)應劃定危險區,設危險境界;危險區四週應設二公尺寬之防火空地。
前項危險區入口,應標示危險警示並設置警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廠區內直接從事爆炸物製造流程之作業區域,應劃設危險作業區;其內之廠房及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依附表一辦理。
二、廠房間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三、廠房內應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為隔間,其運作炸藥總量不得超過二千二百六十五公斤。
四、廠房裝置發火危險性設備者,應依其必要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之滅火設備。
五、區內應設室外消防栓及消防專用蓄水池。
六、區內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接地。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炸藥實驗室應以擋板相互隔離,操作處所應以擋牆(板)掩護,炸藥實驗室與廠房間之安全距離,依附表二辦理。
第 6 條
廠房結構及建材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外牆及屋頂應由不燃性物質構成,但採用成型可燃性屋頂時,屋架必須為不燃性物料。
二、非因作業需要,廠房不得設有地下室及樓房。
三、牆壁應採耐火材料,其內牆須光滑、耐火,如有裂縫及接縫,應予填平。但為減輕爆炸時壓力為目的者,可採耐火輕質板材。
四、應採用無火花之地板或工作檯面,且無裂縫及溝縫,工作檯面並不得露出鐵類金屬;地板與牆壁接縫處應為弧形。
五、屋頂應儘量減輕重量,其結構及支架情形,應於發生內部爆炸時,僅能產生少量大塊破片為原則。
第 7 條
每座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但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僅一人者,得設一處安全門;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者,每增加五人,應增設一處安全門。
前項安全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
二、每一作業人員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五公尺,其作業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
三、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四、安全門之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第 8 條
製造工廠廠房之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有發生爆炸性粉塵、煙霧或蒸氣之虞者,應設適當通風設備。其扇風機及開關,應採用防爆型,扇翼應不得採用易生火花材料。
二、除設置必須之護網通風孔外,如有設置窗戶之必要時,應採用抗震塑膠玻璃。但配以普通玻璃者應加護鐵網。
三、廠房入口或兩庫房間之道路及人行道應為水泥或柏油路面;入口處應置有腳刷、門蓆或刮腳板。
四、製造爆炸物用機械應加設防止靜電之設施。
五、廠房所設電動機及其開關應為防爆型,儘量安裝於室外,並須與作業場所間有磚牆阻隔。
六、廠房內易發生火炸藥粉塵、可燃性蒸氣或粉塵者不得裝設照明設備。為作業需要,得以牆上裝透明玻璃之阻隔方式將防爆型燈具裝於牆壁內。
七、廠房門應為木門,向外開啟,其內側不得有鐵器儲存爆炸性物品之庫房門應為二道,裡層木門,外層鐵門,分別向外開啟。
八、作業中電源中斷有火警或爆炸之虞者,應另備自用發電設備。
第 9 條
排除殘餘炸藥或原料廢料之排水系統,應於距廠房十公尺以上之地點,加設適當之沈澱池或水塘,將殘餘之炸藥或原料沈澱處理。
第 10 條
廠房照明及動力用輸電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過廠房之高、低壓架空輸送電纜與廠房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十五公尺,並不得小於架線電桿之長度。
二、輸送線距離建築物十五公尺前,應埋入地下。
三、變壓器之一次側,應裝設適當之中矩點往復式避雷器。
四、變壓器之一次側,儘可能靠近建築物之輸電線,進口處應裝設往復式避雷器。
五、變壓器二次側輸電線之入口,應裝設接地線,並與電機設備之地線系統連結。
六、廠房內部電源應以專管埋設於牆壁或地下,並設自動遮斷器。
第 11 條
地面廠房及庫房應架設桅桿式或天線式避雷針,避雷針之高度應高於庫房或廠房一‧五公尺;其設置,應依照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八條第八款之規定。
第 12 條
爆發試驗場及廢藥處理場應與庫區、住宅區、公共設施區及廠房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場地四週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