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

民國 6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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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之退休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係指服務於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擔任實際工作之額定職員雇員及額定工人而言,特約或聘任人員及非額定員工均不適用。
第 3 條
員工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酌予減低,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員工在本部所屬鹽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於工人及職務有特殊性質之職員,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酌予減低,但職員與工人均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員工已達第一項第一款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構得視事實需要報請財政部延長之,但至多以五年為限。
第 6 條
退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支領之。
二、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員工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工資額為基數,服務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時之同職等員工月俸額或工資額計算,服務滿十五年者,給與月俸額或工資額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前項月退休金,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至六月退休金於二月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退休金於八月發給。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之員工,如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加給百分之廿,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員工月俸額或工資額百分之九十給與,其服務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員工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經擇領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稱之工資額,包括正工資及加給工資,均以製鹽總廠之特遇為計算給與標準。
第 9 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心神喪失,係指神經受損傷及精神失常而不能治療者而言,所稱身體殘廢,係指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毀敗視能者。
二、毀敗聽能者。
三、毀敗語能者。
四、毀敗一肢及以上機能者。
五、毀敗其他重要機能者。
前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繳驗公務員保險醫院之診斷書。
第 10 條
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特殊之職業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以致傷病。
第 11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2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3 條
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4 條
退休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退休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三、破壞服務機構名譽或對服務機構有不利行為者。
第 15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6 條
員工之退休金由服務機構發給,按實發數作正開支。
第 17 條
自願退休員工,應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表式另定)三份,連同證明文件,經服務機構之主管人員審核證明,呈經鹽務總局核准,報請財政部備案,命令退休者,逕由鹽務總局填發命令退休事實表,但命令退休或自願退休之甲等人員,仍須報奉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經核定之月退休金應於發給前由鹽務總局簽發退休金證書(格式另定)。
第 18 條
員工退休回籍不能親自受領退休金者,得由郵局匯寄,但應扣除郵匯費用。
第 19 條
退休員工之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情事,除追繳冒領之退休金及證書外並依法懲處。
第 20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