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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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並依危害鑑定、危害特徵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之風險評估。
第 3 條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為依科學證據、事先預防及資訊透明原則,就下列食品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食品安全及相關有害物質之風險評估。
二、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風險評估計畫之研定。
四、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為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團體代表及食藥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藥署公開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