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查核、檢驗及其他管制措施。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之查核事項,範圍如下:
一、食品業者之基本資料。
二、實施自主管理之相關資料。
三、衛生管理人員及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
四、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情形。
五、執行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
六、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情形。
七、執行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情形。
八、執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情形。
九、執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情形。
十、執行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情形。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查核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核範圍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食品標示及廣告規定事項。
三、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各項查核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其經費預算由主管機關編列。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或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商請警察機關協助:
一、有維護執行或稽查人員之安全與現場秩序之必要。
二、發現犯罪、違法(規)行為,有依法取締查處之必要。
三、執行取締遭受暴力威脅或抗拒。
第 7 條
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其樣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
第 10 條
抽樣之檢體送驗時,主管機關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寄至檢驗機關(構)。
對於易碎品或有特殊貯存要件之檢體,送驗過程中應採取適當措施。
第 11 條
檢驗機關(構)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和國際電工委員會相關條款(ISO/IEC17025)等規範,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第 12 條
食品業者申請檢體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用;原檢驗機關(構)應優先複驗。
抽樣之檢體無適當方法保存者,得不受理其前項之申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以下事項:
一、受查核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及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及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