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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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優生保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健康或婚前檢查,其項目如附件一。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疑似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疑有應施行健康檢查之疾病者。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遇有前項情事之一時,應即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係指對生育年齡男女提供各種避孕方法、器材、藥品、結紮手術及不孕症之診治。但結紮手術以合於本法第十條規定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保健服務及指導,係指對懷孕前、懷孕、分娩及產後之婦女,提供檢查、接生、營養及孕期衛生指導。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嬰、幼兒健康服務,係指對未滿一歲之嬰兒及滿一歲至就學前之幼兒,提供健康檢查、預防接種、必要之診斷治療、營養及各項衛生指導。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檢查、服務、指導及教育,由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辦理之。
第 8 條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應辦理相關業務之門診,並製作個案紀錄,對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檢查者,勸導其接受檢查,發現有疾病者,勸導其接受治療並給予生育調節指導。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必要時並得辦理家庭訪視及各種教育宣導。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其範圍如左:
一、足以影響胎兒正常發育者,如患苯酮尿症或德國麻疹之孕婦等。
二、無能力照顧嬰兒者,如患重度智能不足或精神分裂症之男女等。
三、可將異常染色體或基因傳至後代者,如患唐氏症之婦女或亨汀頓氏舞蹈症之男女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本法所稱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範圍如附件三。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依法不得結婚者,其範圍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3-1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作為認定理由。
第 14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情事,由指定得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之醫師依規定認定之。
第 15 條
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限。
妊娠十二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十二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第 16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分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