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供審查規則

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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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已取得發電業執照。
二、已取得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
三、與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併案申請。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直接供電(以下簡稱直供)如下:
一、併網型直供:用戶得同時接受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以及聯結電力網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並可由輸配電業給予輔助服務。
二、獨立型直供:用戶僅由再生能源發電業以電源線聯結方式直接供電,而未與電力網聯結者。
三、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
單一用戶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再生能源發電業直接供電。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併網型直供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源線與電力網之設置僅能存在一併接點,且需符合輸配電業之併網相關規範。
前項之電力網併接點如下:
一、併接於非用戶端:由再生能源發電業施作線路併接於非用戶端之電力網指定位置,用戶端不得再與電力網聯接,並應另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二、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與電力網併接於用戶端用電設備或匯流排,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電力用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
三、併接於用戶側內線:用戶原已與電力網併接,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直供電源線併接電力用戶內線,發電業端不得再與電力網併接,並應另立電力用戶與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責任分界點。以此方式併接者,需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具有兩個以上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其不同發電設備分別引供予個別用戶時,若採用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併接位置,則其引供不同用戶之發電設備間,不得有併接點。
併網型直供之電力用戶,應設置符合輸配電業相關再生能源併聯規範之安全保護設備。
併網型直供者供電於用戶後之多餘電力,得依其與公用售電業議訂之合約辦理。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併網型直供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
二、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之許可函。但與發電業籌備創設與擴建併案申請者免附。
三、與用戶簽訂之直供契約書或同意直供之其他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者,除應備前項文件外,另需取得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獨立型直供者,除應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外,另應加具下列文件:
一、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函。
二、未併網切結書。
第 6 條
再生能源直供核准函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業名稱及基本資料。
二、用戶名稱。
三、對用戶之直供模式。
四、直供予個別用戶之容量。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前項核准函所載內容執行直供業務。
第一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電業管制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輸配電業應提供其所需之輔助服務及電力調度。
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及電力調度,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收取費用。
第 8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應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電度表。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輸配電業協助之,輸配電業得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收取費用。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之併網型直供者,應定期向輸配電業申報電度表所載資訊。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輸配電業併聯相關規範所定之規範者,應將即時運轉資料傳送至輸配電業者。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定期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電能供需資訊。
第 11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未依本規則規定申報、申報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本規則直供應備之要件,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直供之核准。
第 12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規則直供電能於用戶者,得交付用戶與電度表所載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併網型直供者與公用售電業於第四條第四項之合約中,得約定交付公用售電業與銷售電量相等且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憑證。
第 13 條
本規則之再生能源直供審查申請書、未併網切結書及直供變更申請書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