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委託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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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
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之公路,將修建、養護、管理、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處罰、責令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限期改善及拆除等事項業務,委託另一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公路之修建,指原有公路之改善及修復工程;公路之養護,指經常養護及搶修工程;公路之管理,指公路設施之維護及交通管理業務。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5 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管理。
第 6 條
委託機關,應依照下列各款,編造委託管理契約書,經雙方同意並簽訂後,按約定時間完成交接後生效,並將委託管理事項、法規依據及期限公告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一、公路基本資料。
二、用地基本資料。
三、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資料。
四、委託管理事項。
五、委託管理期間。
六、經費負擔原則。
七、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料,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委託管理範圍時,可免編造。
第 7 條
公路用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仍為原公路主管機關所管有,不因委託管理而變更;在委託管理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仍應以原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但依前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8 條
公路或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在委託管理期間所需之經費,應由委託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依第六條規定於委託管理契約書另有協議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9 條
公路遇有拓寬或局部路段改線新闢之必要時,原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受委託機關規劃、設計、施工,所需經費得協調受委託機關共同負擔。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前,業經委託管理之公路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凡符合第五條規定者,得繼續由受委託機關辦理,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定契約書。逾期未補定契約書者,委託關係失其效力,原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負責管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