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與原物料徵用調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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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
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
三、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
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前條徵用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第 4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三、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規格。
四、依第二條規定載明徵用態樣;屬第二條第二款徵用態樣者,應載明特定期限。
五、補償方式。
六、交付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時間、地點、方式。
七、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日期及字號。
九、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 5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生產設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交予生產設備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作為補償之憑證。
第 6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第一項徵用,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發給解除徵用書。
第 7 條
徵用生產設備者,如需調用相關人員操作生產設備時,其調用之作業程序準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徵調人員之規定。
第 8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原物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等,交予原物料之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作為補償之憑證。
第 9 條
徵用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前項協議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依下列方式擇一定之:
一、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當時之市場行情酌予加給。
二、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酌予加給。
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調用人協議定之;協議無法達成者,依調用時合理薪資行情之數額酌予加給。
第 10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第 11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得為徵用之目的,將該生產設備出租、出借、出賣或贈與第三人。
第 12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
前項生產設備於返還時,如有非因正常使用所致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徵用機關應另按該生產設備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其減損價值。
第 14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第 15 條
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經被徵用人同意,得返還未使用之原物料。
前項返還,徵用機關應填具原物料返還證明,連同該原物料,返還被徵用人,並由被徵用人依原徵用金額返還補償費。如原徵用金額顯然高於返還時之市場價格,徵用機關得酌減被徵用人應返還之補償費數額。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