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

民國 6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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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交通部為輔助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分期付款購置住宅,以安定生活,特依據「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由本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設立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輔會),負責籌劃辦理有關貸款購置住宅之一切事宜。
前項住輔會之組織規章,由各事業機構另訂之。
第 3 條
本辦法輔助對象以各事業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到職五年以上之現職人員為範圍。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辦法輔助範圍之內:
一、無配偶或直系親屬同居生活者。
二、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前已向政府其他機構貸款購置住宅者。
三、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已接受本辦法之貸款輔助者。
四、本人或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地者。
第 4 條
輔助購置住宅所需資金來源如左,並應列入年度預算。
一、處理眷舍房地之價款收入。
二、洽撥之國民住宅貸款。
三、國內外銀行財團貸款。
四、各事業機構自籌款項。
五、其他款項。
前項第一款收入資金、撥充基金循環使用,其他款項之籌集、償還及付息,應由住輔會擬具計畫,報經核准後行之。
第 5 條
本辦法輔助購置住宅分「集體貸款興建」及「自行購建貸款」兩種,其貸款最高限額如左列標準:
一、相當於簡任人員每戶貸給三十建坪之造價及地價。
二、相當於薦任人員每戶貸給二十建坪之造價及地價。
三、相當於委任人員每戶貸給十五建坪之造價及地價。
前項簡任、薦任、委任之比照標準,按照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四條規定。
前項造價及地價之貸款額,由住輔會比照中央規定標準決定之。
第 6 條
集體興建住宅所需土地,應盡量配合新社區發展計畫作有效之開發利用,或利用各事業機構原有眷舍基地改建。但以興建公寓式樓房為原則。
第 7 條
各級貸款除按其資位等級年資考成及眷口人數核配外,並依左列各款規定順序辦理:
一、最近三年考成均在八十五分以上者。
二、支領房租津貼賃屋居住眷口人數較多者。
三、支領房租津貼賃屋居住服務年資較久者。
四、申請分配宿舍核准有案者。
五、原配宿舍面積不敷居住,經奉准登記尚未改配者。
六、配住宿舍自願遷出交回處理者。
第 8 條
申請輔助購置住宅借款人員經依本辦法分配次序後,如認為不適宜時,得聲明放棄,並改列入次一優先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辦法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分二十年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其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息三厘,餘由各事業機構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貸款購置住宅,借款人員仍得支領房租津貼。但購置住宅後離職(包括退休、亡故)者,於次月份停止支給。
第 11 條
本辦法貸款購置住宅每人以一次為限,請准購置後遇有晉升資位等情事時,不得要求改配或調整貸款金額或要求另配與租用宿舍。
第 12 條
申請貸款購置住宅借款人員,應覓具同級以上人員二人為償還借款保證人(每人以作保二次為限),簽訂貸款契約及保證手續按約履行,並以其服務機構為抵押權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房地權狀在未繳清貸款以前,由服務機構保管。
第 13 條
申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除應辦手續及所需書件另訂外,依左列規定具領及償還:
一、應按規定手續向住輔會申請核可並簽訂貸款契約及保證後核付應貸之款額,如有虛報捏報或不法情事者,除一次追回全部貸款外,並嚴予議處。
二、應自領取貸款之次月起分二四○個月平均繳還本息,並在薪津或應領之房租津貼內按月扣繳,如不足繳時,在其保證人薪津內扣繳,保證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如保證人因故不能繳付時,即撤銷其輔助,扣並無息發還已繳之款項。
三、購置住宅借款人退休、死亡或因案停職者,由其本人或繼承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備款項,向原職機關或指定貸款銀行繳付,否則依第二款後段規定辦理。
四、購置住宅借款人辭職、免職或撤職時,應於離職時,向原職機關或指定貸款銀行一次繳清餘款,否則撤銷其輔助,並無息發還已繳之款項。
第 14 條
購置住宅借款人員在借款繳清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收回權狀,並解除付款保證責任。
第 15 條
輔助購置之住宅,應辦投保火險手續至借款清償時為止,受益人應為其服務機構,保險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並在其薪津項下按期扣繳。如有火險發生,其賠償保險金額應先抵充未償借款本息,餘款發還借款人。但借款人仍享有另行申購住宅之權利。
第 16 條
借款未繳清前,借款人不得將所購置之住宅租售或頂讓。
第 17 條
購置之住宅,應繳納之稅捐、水電、修繕、管理、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統由購置人自行負擔。
第 18 條
經輔助購置住宅人員,應於取得全部借款後兩個月內遷出原租或原配之宿舍,如係集體興建或自建者,應於房屋建竣接妥水電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原租或原配之宿舍。但自建房屋最遲應於取得全部借款之日起一年內建築完成。
第 19 條
本辦法之施行,各事業機構得視其實際需要情形分區分期辦理之。
第 20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各事業機構住輔會另予補充規定,並呈報核備。
第 21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