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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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
第 3 條
受懲戒人之主管機關於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後,應即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4 條
受懲戒人之主管機關應將收受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同條第二項判決書之日期通知銓敘機關。
第 5 條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處分,或有本法第十八條後段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計機關。
第 6 條
審計機關辦理各機關(構)審計業務時,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合法支領俸(薪)給、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應依法剔除,並分別由各機關(構)負責追繳。
第 7 條
受懲戒人受罰款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者,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其所屬主管機關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構),自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之日起,停止或減少發給退休(職、伍)金;其已發給而經判決應追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前三項執行,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第 8 條
懲戒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應視再審審級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
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得視為再審判決之執行。
第 9 條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第 10 條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
第 11 條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休職、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處分;其休職,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定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依曆計算。
公務員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