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化獎勵辦法
民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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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公司及個人。
第 3 條
為辦理本辦法獎勵之評審及有關事項,標準專責機關得召開評審會議,由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執行審查作業。
第 4 條
獎勵之獎項、獎額及獎金如下:
一、團體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某行業、領域或團體間共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公司標準化獎:獎勵對制定並推行各自機關(構)或團體、公司等內部使用之標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五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標準化成就獎:獎勵對推動國內實施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個人。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四、標準化前瞻貢獻獎:獎勵因應專業領域與國際趨勢,對特定領域標準化具有貢獻,成效卓著之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每年一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款之獎項,參選者未達個別獎項之獎勵基準時,該獎項、獎額得從缺之,其所餘之獎金,得經評審會議決議,併入已達獎勵基準之他款獎項中運用,增加該獎項之獎額;如各獎項均無達獎勵基準者,得從缺之。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得由標準專責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辦理甄選;甄選相關事項,由標準專責機關定之。
第 6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報名參選。但擔任評審委員者,不得參選:
一、國內機關(構)、團體或公司。
二、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公司推薦參選之個人。
前項報名參選者,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推薦參選者,應另檢附推薦者填具之推薦表。
第 7 條
曾得獎之機關(構)、團體、公司或個人,五年內不得就同一得獎事由再次報名參選;報名參選獎項有誤或不同時,得經評審會議決議,定其參選之獎項。
第 8 條
得獎者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虛偽不實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時,標準專責機關經評審會議審議,取消其得獎資格,並追繳已領得之獎狀及獎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