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民國 8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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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撫卹,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法呈部核准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在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及每月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因公傷病以致死亡者。
三、服務十年以上因傷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人員得另給殮葬補助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 3 條
交通事業人員服務一年以上十年未滿在職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給卹。
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殘增劇而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 5 條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計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各薪級之金額為準。依左列規定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半個月撫卹金。
丙 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甲款之規定核計,但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未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止。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丙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之人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第 6 條
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
二、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
前項撫卹金,由最後服務或支給退休金之機構,分別一次或按月支給,該機構不存在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支給,其上級機構亦不存在時,由主管機關支給。
第 7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左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百分之十。
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撫卹金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第 8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共同領受之。
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本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之。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應有書面之聲明,並須有二人以上或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
前項保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
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
二、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
三、殘廢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出嫁。
前項應終止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每月撫卹金情事時,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第 11 條
終止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或依序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依左列規定,取具證明,檢同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報請撫卹金支給機構換發或予以註銷。
一、死亡、改嫁、出繼或任有公職或不在學者,取具足資證明之證件,或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二、宣告死亡者,取具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三、原為殘廢不能謀生現能自謀生活者,取具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死亡者遺族居住遠方或不及趕到棺殮時,由本機構就應給撫卹各費,酌核棺殮所需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其應領撫卹各費,俟其合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到達時,按照規定手續給領,並扣除代為棺殮所需之費用。
第 13 條
死亡者如無撫卹金合法領受權之遺族為其殮葬時,由本機構酌核殮葬所需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營葬。
第 14 條
死亡者遺族運柩回籍時,得視其途程及本機構財力,酌給運柩回籍補助費,並得按交通事業人員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核給遺族回籍旅費。
第 15 條
請領撫卹金,應依式填具撫卹聲請書,並取具與該死亡者同等資職以上同事二人或死亡者服務機構所在地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並附具死亡有關之證件及撫卹金受領印鑑五份,有繳驗資歷證件之必要者,並附繳有關證件,其於受領每月退休金期間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應附繳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呈由原服務機構轉呈事業總機構核准支給,每季彙案報部備案,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呈部核准支給,應支給每月撫卹金者,並發給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憑證按月支領,保證人有一離職或亡故時,原服務機關應通知受領每月撫卹金之遺族,另行覓保補充後,繼續給領。
前項聲請撫卹之遺族,應於撫卹聲請書內,按本規則第七條規定之遺族順序,依次詳細填列,其有未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同父母弟妹,或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孫子女,應分別繳驗戶籍謄本學校註冊證,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之診斷書,並附有現住地址之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之證明,死亡者生前如有遺囑,並應附繳備核。撫卹金受領人有數人時,得由各該受領人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中一人或二人為代表人出據具領。
撫卹聲請書,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領款及委託書格式另定之。
第 16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故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合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7 條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在職死亡之交通事業人員。
第 18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已回籍不能親自前來領取撫卹金者,得由郵局匯寄。
第 19 條
撫卹金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20 條
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如有遺失損毀時,應詳敘事由登報聲明作廢,並取具保證書,檢同聲明作廢報紙,報請支給每月撫卹金機構查實後,核准補發或換發,每季彙案報部,其受領證書及領款被損毀者,並應連同原損毀之受領證書及領款表,一併檢呈查核註銷。
前項保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 21 條
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四、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第 22 條
本規則第七條所稱之殘廢,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而言:
一、心神喪失不能治癒者。
二、毀敗視能不能謀生者。
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不能謀生者。
四、毀敗其他重要機能不能謀生者。
具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繳驗公立醫院或領有執業證書醫師診斷書及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第 23 條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得依本規則之規定,予以撫卹。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