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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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提升身心障礙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
第 3 條
本賽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辦;其會期以三日至五日為原則。
第 4 條
本賽會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
地方政府於預訂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核定。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地方政府及議會、學校或團體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住宿、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志工、醫療及保險之規劃。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八、第八條第三項本賽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九、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十、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一、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二、以往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
十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申請期間屆滿,無地方政府提出申請者,得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後,核定為承辦單位;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承辦單位經依前項核定後,應向本部提報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前條各款。
第 7 條
經核定之承辦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
第 8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本賽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但承辦單位由本部協調核定者,得於辦理一年前成立籌備會。
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二、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單位主管。
四、參加本賽會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殘總)會長。
八、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聽體協)理事長。
九、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智體協)理事長。
十、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宜。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9 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本賽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相關機關首長、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10 條
本賽會應以各地方政府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 11 條
參加本賽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戶籍: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本賽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三、年齡: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五、身體狀況: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應經綜合醫院以上之醫院檢查,取得健康檢查證明;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第 12 條
本賽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競賽性活動:以帕拉林匹克運動會(Paralympic Games)、達福林匹克運動會(DeaflympicGames)及亞洲帕拉運動會(AsianParaGames) 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相關之活動為原則。
本賽會舉辦之競賽種類,由承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場地設施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並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 13 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等,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團體,參照規則擬訂,併同各該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基準。
第 14 條
本賽會競賽場地,應以承辦單位現有競賽場地為原則;必要時,得由承辦單位協調鄰近地方政府或機關、學校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
第 15 條
本賽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6 條
本賽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17 條
本賽會技術人員,得由殘總、聽體協、智體協推薦具有該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第 18 條
本賽會之獎項頒給原則如下:
一、錄取各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種類(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惟錄取名額依第二款人數規範。
二、各競賽種類(項目)依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三、第二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報名註冊經資格審查後合格之隊(人)數為準。
四、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五、田徑、游泳之接力項目,以參加決賽之運動員為準。
第 19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於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判定,並為終決。
第 21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22 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23 條
本賽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書面及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
二、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
三、本賽會與相關活動參加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科目、項目)及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籌備會議紀錄、檢討與建議及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