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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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之處分者為限。
第 3 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貿易署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第 4 條
貿易署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予以審議。
第 5 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署署長或副署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署有關業務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第 6 條
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務,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第 7 條
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8 條
審委會對於合於程序之異議案件,應送請原承辦單位限期答辯。
異議案件如有必要,得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 9 條
審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職務。
第 10 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署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第 11 條
審委會得依職權或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於開會時到場說明。
依前項聽取說明後,主席應告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退席,並即進行審議作成決議。
第 12 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適格。
四、不屬第二條異議範圍。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第 13 條
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異議為有理由。
第 14 條
貿易署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15 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貿易署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第 16 條
審委會應按其決議製作審定書原本,送請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本送達異議人。
審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得更正之。
第 17 條
審委會派員或囑託其他有關機關送達異議文書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者,應使用異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異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
第 18 條
異議審定經上級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分析檢討供業務改進參考。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