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彩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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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發行
第 2 條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第 3 條
發行機構應就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相關事項,與受委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應就銷售運動彩券相關事項,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受委託機構與經銷商簽訂書面契約者,其契約內容應先經發行機構同意。
前項契約,均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機構未經發行機構同意,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 4 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之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 5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擬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屬公開發行公司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以下簡稱處理準則);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準用處理準則之規定,但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十八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準用。
第 6 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擬訂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應將實施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二個月前,擬訂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及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銷售通路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及銷售盈餘。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經核定之發行計畫有修正必要時,應擬具發行計畫修正案並附具理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第 8 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注標的賽事種類。
二、投注標的賽事編號。
三、投注內容。
四、投注金額。
五、賽事日期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方式。
六、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七、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八、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事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於券面或券背載明。
第 9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時,應將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列入相關作業管理要點,並於交易過程中適時揭示。
第 三 章 銷售及促銷
第 10 條
非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 11 條
經遴選通過並簽訂契約之經銷商,應檢具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申請發給運動彩券經銷證(以下簡稱經銷證)。經銷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商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
三、商業所在地地址。
四、有效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經銷證載明之商業所在地地址為限。但發行機構報主管機關核准,於賽事舉辦場所銷售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申請核准,應先取得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並檢具同意書,敘明賽事名稱、舉辦場所所在地地址及銷售期間,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時,應副知賽事辦理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第 13 條
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應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經銷商應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並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必要時,得請購券者出示身分證明。
第 15 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勸誘未成年人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二、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門口半徑距離一百公尺內。
第 四 章 賽事過程、結果公布及兌獎
第 16 條
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
發行機構應於確認賽事過程及結果後,依下列規定公開之:
一、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架設之網站公布。
二、由經銷商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提供查詢。
第 17 條
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
前項賽事過程及結果之變更於重行公布前,已完成兌獎者,其獎金不予追回。
第 18 條
中獎人辦理兌獎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不得向中獎人收取手續費。
第 五 章 管理
第 19 條
發行機構應就下列事項,擬訂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
二、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之管理。
三、運動彩券賽事公布及兌獎事宜。
四、運動彩券廣告或促銷。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發行機構應設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並置專責人員負責專戶之管理。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七、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一、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經銷商: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三、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
第 23 條
擔任經銷商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
二、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三、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四、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
五、商業負責人變更。
經銷商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發行機構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主管機關,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發行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應將前項所定之文件及資料,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受委託機構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以受託辦理兌獎作業為限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蒐集處理發行運動彩券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其發行權屆滿後十年。
受委託機構變更者,應將前項保存之相關資料,移交發行機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