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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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興建及營運:
一、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二、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四、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每年營業收入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第 3 條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一千萬人次以上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六十億元。
二、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四百萬人次以上,未滿一千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八十億元。
三、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一百五十萬人次以上,未滿四百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十億元。
四、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七十五萬人次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五、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未滿七十五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元。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申請籌設航空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一式二份及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三十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業績證明文件、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第 5 條
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
二、營運可行性分析。
三、航空運量初步分析及預測。
四、飛航服務分析。
五、禁限建範圍分析。
六、地理環境影響分析。
七、土地取得及使用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可行性分析。
九、建設成本分析。
十、經濟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十一、聯外運輸可及性。
十二、地方配合程度。
十三、發展潛力分析。
第 6 條
申請人應自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興建規劃書三十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屆期無法提出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興建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航空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場站規劃。
四、飛航服務規劃。
五、禁限建範圍規劃。
六、周邊障礙物之影響分析及排除計畫。
七、周邊土地現況及未來發展計畫。
八、土地取得方式。
九、聯外道路規劃。
十、財務計畫。
十一、經濟效益評估。
十二、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其核定函影本。
十三、其他與興建規劃有關事項。
第 8 條
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
一、經核准之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興建規劃書。
二、施工計畫:應包括工程設計圖說、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安全維護計畫、開工及竣工年月。
三、土地清冊、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四、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或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禁限建查詢證明與禁限建範圍界樁設立及禁限建樁位圖。
五、財源籌措計畫。
六、航空站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但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經核准興建之航空站,如施工計畫開工或竣工年月變更時,申請人應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第 11 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空側手冊。
四、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四周噪音敏感地區資料。
八、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九、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一、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二、航空站收費費率。
十三、非屬國營航空站者,應檢附噪音補償金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
十四、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12 條
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興建規劃書核准、興建核准與請領營運許可證,及航空站轉讓由新經營人請領營運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審查費、許可證費各新臺幣九千元。
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並繳納換發之營運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營運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補發,換、補發營運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 13 條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公司名稱、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資本額,應於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航空站名稱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變更。
第 14 條
(刪除)
第 14-1 條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表報檢送民航局備查:
一、營運表報。
二、財務表報。
三、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第 15 條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航空站內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或消防主管機關竣工查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第 16 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
第 17 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或新經營人依第十五條檢附之相關文件經發現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撤銷其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第 18 條
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9 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違規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
八、地面安全事件通報、調查及處理事項。
九、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十、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環境影響評估、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二、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飛鴿及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查報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第 20 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遵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航空站經營人應負責航空站區域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航空站經營人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空站之安全維護作業應受航警局監督,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1 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建立並實施安全管理系統。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站經營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
第 21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
第 22 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航空站設施、設備之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與貨物及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民航局飛航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之設置、作業及維護所需場地。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及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