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處理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訂定協議處理準則

民國 8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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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釐定受政府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協議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協議,係指受託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具有協議或其他相當效力之文書。
協議之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應併同處理。
第 4 條
協議之文字,以使用中文正體字為原則。
第 5 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二機關以上業務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協調處理之。
第 6 條
協議訂定前,主管機關得先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協商。
第 7 條
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主管機關應於協議訂定後一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
第 8 條
協議之內容,未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即送立法院查照。
第 9 條
就協議所進行之協商,於協議訂定前,除依職權得對外發言或發布新聞者外,其他參與人員不得將協商內容外洩。離職後,亦同。
前項參與人員如有洩漏情事,其所涉刑事或行政責任,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協議經完成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程序後,受託財團法人始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換生效文件。
第 11 條
協議生效後,應由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分行,或會同相關機關分行實施,並刊登公報。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