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民國 6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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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交通部為保護公有器材,加強資金運用,發揮物力效能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交通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關,對於呆廢器材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公營及民營交通事業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交通事業機關得依照本辦法,另訂呆廢器材處理細則。
第 二 章 分類
第 4 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
第 5 條
呆廢器材分為左列三類:
一、固定資產類(包括專業設備、房屋、機器、運輸車輛等)。
二、材料類(包括原料、物料、燃料、工具、配件、用品等)。
三、殘餘廢料類(包括修製過程中所殘餘之滓渣廢料及用過之包裝簿袋夾皮等)。
第 三 章 報呆報廢
第 6 條
屬於固定資產類、材料類之呆廢器材,由各用料機構,呈請主管機構轉呈上級機構核備。屬於殘餘廢料類之廢料,得由各用料機構自行處理。
第 7 條
報呆報廢時,均應詳註呆廢器材之名稱、規格、單位、數量、毀損原因及程度、單價、總價、殘餘價值、報損金額暨處理辦法等,如屬有核定壽年者,並應註明壽年使用起訖日期,已提折舊額等,以憑查核。
第 8 條
凡未達核定壽年之器材,如因過失損毀,報廢時應查明原因,責令有關人員,按交通部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所定賠償價格賠償之。
第 四 章 退廠退庫
第 9 條
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稱、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
第 10 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第 11 條
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報登記以備應用。
第 五 章 整理及處理
第 12 條
材料廠庫對於呆廢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如須經過整修方可利用者,應交由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再送材料廠,以新品名、新規範入帳備用。
二、如其他機關可以利用者,應作價讓售,或交換他種需要器材,或捐贈各級學校作教學之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 13 條
材料廠庫對於廢損器材,應按左列程序處理:
一、可利用為原料者,應儘量利用。
二、經整修後仍可應用者,可送修配工廠或再生工廠整修後,送回材料廠入帳備用。
三、公告標售或招商比價出售。
第 14 條
材料廠庫對於所存廢損器材,應按其類別,選擇可利用者與不可利用者分別堆存。
第 15 條
材料廠庫對於固定資產類及材料類之廢損器材,應將其可利用之部分妥為保管,專冊登記,並依其種類、名稱、規格、數量等,填單送交各單位隨時洽選利用。
第 16 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在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
第 17 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
第 六 章 登記及列帳
第 18 條
材料廠庫及主管機構材料單位,應分別備置呆廢器材登記帳簿,依照種類名稱、數量、原價、折舊價值等登記列報。但材料類及殘餘廢料類之廢損器材,得採用種類集體登記辦法辦理。
第 19 條
各用料機構於每月月終,應將呆廢器材上月結存,本月增減數量及現存數量,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呆廢器材標售或價售後所得之金額,及本辦法第八條之賠償金額,得由各用料機構依照規定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