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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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行通報:
一、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海嘯或其他天然災害,導致輸儲設備遭受損害。
二、輸儲設備發生火災、爆炸、洩漏或其他工安災害。
三、因天然氣事業發生作業事故,致影響供氣。
四、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且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
第 3 條
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之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三十分鐘內無法恢復供氣。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五人以上,未達七人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影響輸儲設備無法正常供氣,三十分鐘內能恢復供氣。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未達五人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未影響輸儲設備正常供氣。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下列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分為甲、乙、丙三種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甲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七人以上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五百戶以上供氣戶數停氣。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五人以上,未達七人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三百戶以上未達五百戶供氣戶數停氣。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丙級:
(一)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未達五人傷亡、失蹤。
(二)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二十戶以上,未達三百戶供氣戶數停氣。
(三)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造成供氣戶數停氣,雖未達二十戶,但已達八小時無法恢復供氣。
第 4 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者,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或乙級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三十分鐘內,先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聯絡人(以下簡稱指定聯絡人),並即時確認指定聯絡人是否收到通報;於一小時內,依附表格式填具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速報表(以下簡稱速報表),陳報指定聯絡人。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應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一小時內,通報前款指定聯絡人,並填具速報表,向其陳報。
三、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未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指定之方式通報。
第 6 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其通報事項如下:
一、公司名稱。
二、通報時間。
三、事業單位。
四、通報類別。
五、事件類別及等級。
六、事件名稱。
七、發生時間。
八、發生地點。
九、現場指揮官。
十、發生原因。
十一、現場狀況。
十二、處理情形。
十三、人員傷亡人數。
十四、外部支援。
十五、影響區域及停氣戶數(依區域別填列該區停氣戶數)。
十六、財物損失。
前項第四款之通報類別,分為事件初次發生之初報、事件持續進行之續報及事件終了之結報。
第 7 條
速報表得採用下列方式之一陳報,並應於陳報後確認接獲通報事項:
一、傳真。
二、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
三、專人送達。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第 8 條
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之通報,應依下列方式持續彙報:
一、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甲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時、二十一時提報最新情況。其間如有重大變化並應隨時提報。
二、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乙級者:須於每日九時、十五時提報最新情況。
三、災害或緊急事故規模等級達第三條所定丙級者:由天然氣事業單位內部進行通報,並依災情狀況逐級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事件狀況,通知天然氣事業變更通報時間及次數。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