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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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以建構符合國際規範及發展趨勢之認證環境,提升認證業務效能:
一、前瞻技術認證機制研究發展。
二、推動認證體系國際化。
三、提升認證體系品質。
四、架構維持及推廣符合性評鑑知識資料庫。
五、與其他法規主管機關合作,推廣國家認證方案。
六、國際認證合作事務。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標準化認證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一、蒐集、編譯認證相關之國際規範。
二、調查研析國內符合性評鑑需求。
三、規劃新興認證領域、認證制度及建立新興認證制度。
四、代表國家協商、簽署國際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
五、參與國際認證組織會議、活動及訓練國際認證人才。
六、全國符合性評鑑資料庫之建立及維持,並提供諮詢服務。
七、其他認證相關業務。
第 4 條
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
二、依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建立認證制度,並據以實施認證業務,且已簽署國際或區域認證組織相互承認協議者。
第 5 條
主管機關公告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受託辦理認證業務。
標準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並依軟硬體設施、專業技術能力及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經前項審查、評鑑結果符合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於擇優議價後,報請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認證業務。
第 6 條
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 7 條
標準專責機關得隨時稽核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每年至少稽核二次,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稽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 8 條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即通知標準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後,由標準專責機關報請主管機關調整受託事項。
第 9 條
受託機構於契約期間內經標準專責機關依第七條稽核結果符合,主管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構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續約申請。
標準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受託機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查結果符合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於議價後,報請主管機關續約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 10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四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