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特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對於省(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會對於中介團體經授權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各項業務交流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4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 企劃處。
二 文教處。
三 經濟處。
四 法政處。
五 港澳處。
六 聯絡處。
七 秘書處。
第 5 條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大陸政策之研究及綜合規劃事項。
二 關於大陸情勢之研判事項。
三 關於與國外研究中國大陸機構之聯繫事項。
四 關於大陸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五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資源利用、開發之綜合規劃事項。
六 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企劃事項。
第 6 條
文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學術、文化、教育、科技、體育、大眾傳播等交流之審議、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 關於大陸政策文教業務之建議與擬辦事項。
三 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文教事項。
第 7 條
經濟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財稅、金融、經貿、交通、農林漁牧、環境保護等交流事項之審議、協調及聯繫事項。
二 關於大陸政策經濟業務之建議與擬辦事項。
三 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經濟事項。
第 8 條
法政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務、內政、衛生及勞工業務之研擬、審議、協調、聯繫及處理事項。
二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法規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三 關於大陸法制問題之研究事項。
四 關於本會及大陸事務之其他法制事項。
第 9 條
港澳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政策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二 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有關事務之處理及協調事項。
三 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同胞之聯繫及服務事項。
四 關於香港與澳門地區事務之其他事項。
第 10 條
聯絡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大陸政策之宣導、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
二 關於旅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團體之聯繫事項。
三 關於大陸相關資訊之諮詢及服務事項。
四 關於大陸事務之其他聯絡事項。
第 11 條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議事及業務管制事項。
二 關於事務及出納事項。
三 關於文書、印信及檔案管理事項。
四 關於資訊相關業務之規劃及推動、軟體應用系統之發展及硬體設備之管理事項。
五 不屬於其他各處、室事項。
第 12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至三人,襄助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中一人得為特任。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派兼或聘兼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大陸政策及重要大陸工作措施,需經委員會議議決之。
第 14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七人,參事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八人至六十六人,分析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一人至九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一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5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會計、歲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1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 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8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 19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或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其遴聘及集會辦法另定之。
第 20 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協調會報,聘請有關部會副首長、司(處)長為委員,均為無給職;各協調會報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0-1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於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設辦事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1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