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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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提升鐵道技術研發及檢測驗證能力,以帶動鐵道產業發展,促進鐵道系統安全,特設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究鐵道系統技術規範、標準與安全檢驗基準,並提供諮詢及建議。
二、提供鐵道系統技術研發、產品測試、檢驗及驗證服務。
三、提供鐵道設備與零組件分析改善及維護技術解決方案。
四、提供鐵道事故調查、安全檢查所需相關技術支援與辦理人員訓練及檢定。
五、國內外鐵道技術之資訊蒐集及交流合作。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私機構、團體委託辦理前五款規定業務。
七、辦理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5 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以出租方式為之。租金之計收基準及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租金,以不低於該國有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計收。
第 6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交通事業機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鐵道技術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得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或改聘之董事,自遴聘或改聘通知到達本中心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續聘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8 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並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監察人之遴聘、改聘及補聘,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 9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
執行長應具備鐵道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第 10 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依前項規定編製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第 12 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13 條
本中心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本中心捐助章程。
二、第十條第二項兼職費及薪資支給基準。
三、第十一條第一項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及其監察報告書、經費預算、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四、本中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予公開之資訊。
第 14 條
本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本中心解散後應即依法進行清算,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其人員應予解聘。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