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
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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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按各國家級風景區之劃定,依本通則之規定,分別設置之。
管理處隸屬交通部觀光局。
第 2 條
管理處掌理國家級風景區左列事項:
一、觀光資源之調查、規劃、開發、保育及特有生態、地質、景觀與水域資源之維護事項。
二、風景區計畫之執行、公共設施之興建與維修事項。
三、觀光、住宿、遊樂、公共設施及山地、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與鼓勵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事項。
四、各項建設之協調及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協助審查事項。
五、環境衛生之維護及污染防治事項。
六、旅遊秩序、安全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七、旅遊服務及解說事項。
八、觀光遊憩活動之推廣事項。
九、對外交通之聯繫配合事項。
十、其他有關風景區經營管理事項。
第 3 條
管理處視國家級風景區面積、特性及業務需要,分設二課至四課,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管理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管理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6 條
管理處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正三人至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專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七人至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管理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管理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管理處視風景區環境及業務需要,得分設管理站。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處指派技正或專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管理站之設置標準,由交通部觀光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管理處設清潔隊,置隊長一人,由管理處派員兼任之。
第 11 條
管理處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辦理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之維護及取締事項。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3 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遴用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第 14 條
管理處辦事細則,由各該處擬訂,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轉交通部核定之。
第 15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