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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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籌辦理有關客家事務,特設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客家事務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地方及海外客家事務之研議、協調及推動。
三、客語推廣及能力認證之規劃及推動。
四、客家文化保存與發展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客家文化產業發展、創新育成與行銷輔導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六、客家傳播媒體發展、語言文化行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所屬客家文化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八、其他有關客家事務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院長就客家地區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6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